(2016)苏128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与戴中月、廖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戴中月,廖梅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842号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佩。委托代理人法裁。被告戴中月。被告廖梅花。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戴中月、廖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中月、廖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戴中月向我公司购买东风750轮式拖拉机等机具,合计价格75700元,被告给付了36400元,还有39600元的货款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后从被告的补贴中我公司得到346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能得到。被告戴中月、廖梅花系夫妻关系。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戴中月、廖梅花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戴中月、廖梅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中月、廖梅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戴中月向原告购买购买东风750轮式拖拉机等机具,合计价格75700元,被告给付了36400元,还有39600元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从被告的补贴中原告得到346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能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6日欠条一份、2012年5月25日兴化市委办公室颁布的会议决定事项一份、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中月向原告购货,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数额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戴中月应当依约还款。故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戴中月、廖梅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梅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戴中月、廖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中月、廖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军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