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宇与张桂芬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张桂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96号原告潘宇,男,汉族,1978年生,白城市人,无业,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波,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芬,女,汉族,1970年生,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原告潘宇诉被告张桂芬排除妨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宇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洮南市通达街道广昌东路(铁路综合楼)2单元502室系原告所有,已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拥有该房屋产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此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桂芬返还该房屋。被告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白城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产权的事实;2.白城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诉争房屋在该银行做抵押的事实;3.洮南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洮南市通达街道广昌东路(铁路综合楼)2单元502室系原告所有,已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拥有该房屋合法产权,原告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此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桂芬返还诉争房屋,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该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非该房屋的产权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已无权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洮南市通达街道广昌东路(铁路综合楼)2单元5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桂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 永 文审 判 员 袁 铁 军助理审判员 裴 春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淼(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