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锦辉(荆州)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世纪新源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胡永朝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辉(荆州)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世纪新源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胡永朝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08号原告:锦辉(荆州)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闫兴龙。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覃艳霞,分别、实习律师。被告:中山世纪新源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胡永朝。被告:胡永朝,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锦辉(荆州)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诉被告中山世纪新源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源公司)、胡永朝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新源公司、胡永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辉公司诉称:原告原名江门市誉洋特种蓄电池厂有限公司(誉洋公司),后更名为锦辉公司。2010年10月27日,被告世纪新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还。现被告世纪新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被告胡永朝作为被告世纪新源公司的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世纪新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胡永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变更通知书;2.银行流水;3.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被告世纪新源公司、胡永朝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2010年10月27日誉洋公司向世纪新源公司付款30万元,用途为借款;银行流水也同样证明上述汇款事实;公司变更通知书载明:誉洋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变更为锦辉公司。锦辉公司向世纪新源公司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世纪新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胡永朝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世纪新源公司向锦辉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公司变更通知书、银行流水、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世纪新源公司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胡永朝的责任承担问题。胡永朝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世纪新源公司、胡永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世纪新源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锦辉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胡永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世纪新源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胡永朝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滨冯冰冰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