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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5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冯宪波不服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305行初12号原告冯某某,男。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所在地址鸡西市梨树区八道街。法定代表人王昌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喜峰,男,梨树区公安分局法治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力田,男,梨树区公安分局法治科科员。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梨树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喜峰、张力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梨公(镇)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冯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到北京市中纪委越级上访,集体表达诉求被北京市公安局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冯某某诉称,1、原告因政府采用欺骗手段占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煤矿棚户区改造,强拆村部时,村民阻拦被殴打一事,原告与他人于2015年12月10日去北京上访,在国家中纪委登记时,被信访办的人找到送回梨树区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是非法拘留,被告的行为违法。2、被告说原告扰乱北京单位秩序,没有证据,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交手续,被告无权进行处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梨公(镇)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他人因政府拆迁补偿问题在北京市走访了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农业部信访局、中纪委来访接待处,后又非法滞留、聚集在中纪委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因北京市中纪委机关不是来访接待场所,原告违反《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他人一起在北京市中纪委机关门前非法聚集、表达诉求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北京地区的社会秩序,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鸡西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建议函。证实信访人冯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与他人走访了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农业部信访办、中纪委来访接待处,后又聚集在中纪委机关门前集体表达诉求,被北京市公安局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的事实。并建议梨树区人民政府对上述人员严重扰乱北京地区的社会秩序的行为依法处理。(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结案报告、(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梨公(镇)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况。(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处罚履行情况。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所履行的法定程序及告知程序、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违法行为存在的事实、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认为政府征用土地及补偿问题处理不公,于2015年12月10日与他人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农业部信访办、中纪委来访接待处走访,后又聚集在中纪委机关门前集体表达诉求,被北京市公安局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梨公(镇)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认为政府征用土地及补偿问题处理不公,应当通过诉讼、上诉、申诉等合法的方式和正当渠道依法维权,其通过到北京市中纪委等国家机关走访并聚集、集体表达诉求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以鸡西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建议函及公安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梨树区公安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告关于被告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梨树区公安分局作出梨公(镇)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冯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胜审 判 员  王宪红人民陪审员  王忠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