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孔骏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孔骏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村欣悦旅社一楼,趁被害人秦某某睡觉之机,盗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被现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及时返还了赃物,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桐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