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诉被告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咏华、黄信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咏华,黄信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327号原告:范某,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12038-X。地址:进贤县嘉���路滨湖华城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东城,总经理。第三人:黄咏华,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第三人:黄信华,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范某诉被告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西湖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黄咏华、黄信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秀齐、第三人黄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黄咏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第三人黄咏华于2013年6月7日因生意经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协商,第三人黄咏华以西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山华府小区x栋x单元xx室和x号x单元x1x室(作价1025300元)抵付原告的借款本息,该事实已被(2015)进民二初字第397号判决书所确认。因该两套房屋系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用于抵付第三人黄信华工程款的,黄信华同意将该两套房屋用于抵付第三人黄咏华欠原告的债务,故该两套房屋的产权应归原告所有。2015年3月6日被告将中山华府小区x栋x单元xx室房屋出售给张川江、付伟伟,房屋总价是429934元,其中首付款139934元(原告已收取),银行按揭款29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转至被告账号,但被告挪作他用,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按揭购房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担。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举证。第三人黄信华述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责任应该由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承担,与其无关。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5)进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生效文书确定了被告开发的中山华府小区x栋x单元xx室用于抵付第三人黄咏华欠原告的借款。三、售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甲方)黄信华出售中山华府小区x号x单元x1x室和18号2单元501室给(乙方)范某,范某全额付清房款,黄信华在售房协议上签字了。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人防工程黄信华得房抵工程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于2015年3月6日将18栋2单元501室出售给张川江、付伟伟,房屋总价是429934元;另证明x号x单元x1x室和x号x单元xx室两套房屋是被告抵第三人黄信华在人防工程施工中的工程款。五、2015年6月17日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川江在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290000元汇至被告帐户上。第三人黄信华未举证,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在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开发“中山华府住宅小区”,第三人黄信华、黄咏华系兄弟关系;第三人黄咏华原系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第三人黄信华在“中山华府住宅小区”承建人防工程。第三人黄信华于2013年6月7日因经营“中山华府”项目向原告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协商,第三人黄咏华以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山华府住宅小区”x栋x单元xx室和x号x单元x1x室(作价1025300元)抵付原告的借款本息,该事实已被已生效的(2015)进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该两套房屋系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用于抵付第三人黄信华人防工程款的16套房屋之中,2015年1月30日,黄信华(甲方)与范某(乙方)签订“售房协议”:甲方出售x#-x-x1x与x#-x-xx两套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全额付清房款,每套面积为102.5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第三人黄信华在该协议上签写“收条”:今收到范某房款壹百零贰万伍千叁百元整(1025300);第三人���咏华在该协议上签写“证明”:该二房抵范某欠款。2015年3月6日被告将“中山华府住宅小区”x栋x单元xx室房屋出售给张川江、付伟伟,房屋总价是429934元,其中首付款139934元(被告出具预收款收据,原告已收取),银行按揭款29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转至被告账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相关人员追索,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按揭购房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据原告申请,裁定准予对被告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0000元或价值相应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将抵给第三人黄信华人防工程款的房屋出售他人并将收取的首付款支付给原告,与本院生效的(2015)进民二初字第397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被告应将该房屋已到账的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拒付而引发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进贤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进贤西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夏国华审判员 胡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