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俞祖全与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祖全,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36号原告俞祖全,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侯领献,系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法定代表人:龙五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俞祖全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领献、被告腾飞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祖全诉称,2011年5月,被告下属单位第十一工程处将其承包的测井公司声变刻度井工房工程中混凝土场地和围墙部分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湖以西,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790元。2014年2月25日,在扣除劳保基金和甲方供料等费用后,被告同意按366496元支付结算,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706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570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腾飞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争议���程实际是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中的一部分,甲方是大庆钻探工程公司测井一公司,工程是测井公司声变刻度井工房工程,原告诉讼的主体有误,被告应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俞祖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预算书原件一份(共十页),欲证明(1)原告施工的测井公司声刻度井工房部分工程造价为386893元,工程内容为水泥混凝土地面1416平方米,混凝土柱金属围墙126.79米。(2)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扣除劳保基金、甲供料等费用后,同意按366496元支付工程款,并加盖“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公章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工程预算书中加盖的腾飞十一处的公章无异议,对负责人处加盖的名章有异议,因为有刮痕。赵景林是被告单位第十一工程处的书��兼主管副经理,是否是他的签字代理人不清楚,即使是赵景林的签字,他的意见也是按366496元结算挂账。工程造价经被告单位领导审核后确认为366496元,不是386893元。工程结算应该是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结算,不应该是被告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79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4年1月29日,系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黑龙江省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790元,款项不是被告支付的,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腾飞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10月31日大庆新世纪建筑���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钻探工程公司测井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被告第十一工程处公章),欲证明原告所诉项目是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应该与原件核对。该证据证明是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一个造价400万元的工程。原告诉请只是366496元,原告施工的混凝土地面及金属围栏工程是由被告交给原告施工完成的,应该由被告来结算,至于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分包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的相对方及权利义务承受方均非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出具测井公司声变刻度井工房工程的工程预算书一份,工程造价为386893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腾飞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在该工程预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预决算专用章,并在预算书的右上角处由被告第十一工程处书记兼主管副经理赵景井书写的“请按366496元,结算挂账。赵景林25/2”的字样。2014年1月29日,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159056902XXXX的账户内转入声变刻度井工房工程款1407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总价款366496元为标准,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5706元(366496-140790)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腾飞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于2011年12月份注销,注销后权利义务由其股东大庆油田新世纪���业公司及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承接,但被告对此辩解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225706元,并提交工程预算书及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该工程系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且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黑龙江省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790元,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因被告未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了被告第十一工程处预决算专用章,被告单位原主管副经理赵景林在工程预算书的右上角签批“请按366496元结算挂账”的字样,均可证实被告同意按366496元为原告结算工程款,故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14079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57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俞祖全工程款2257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俞祖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凳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是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