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辽宁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辽宁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602号原告陈某。身份证号:XX。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地址,辽宁东戴河。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佟德钦、人民陪审员刘晟军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运服务,被告欠下原告吊运费68,0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吊运费68,010.00元。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陈某为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提供吊运服务,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欠下原告陈某吊运费68,010.00元,其中2013年12月4日前欠58,410.00元,2013年12月4日后欠9,600.00元。此款经原告陈某多次索要,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吊运费68,0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派车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陈某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拖欠数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吊运费68,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