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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王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王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7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金玲苹。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龙。委托代理人:郑良。被告:王建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建设公司)、王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2016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玲苹,被告泰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泰舜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综字20150528第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泰舜建设公司人民币8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和被告王建龙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额保字20150528第003-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龙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80000000元中的28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舜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50528第003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借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按月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泰舜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50529第003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借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按月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舜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50601第003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借款78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按月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发放借款7850000元。被告泰舜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开始欠息,且目前贷款均已到期。截至目前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共拖欠借款本金27850000元、利息190184.21元、罚息78097.65元、复利为635.45元,合计28118917.31元。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七条、《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相关约定,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王建龙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泰舜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850000元、利息190184.21元、罚息78097.65元、复利为635.45元,合计28118917.31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被告泰舜建设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3、被告王建龙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五综字20150528第003号)1份,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泰舜建设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五额保字20150528第003-2号)1份,以证明被告王建龙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泰舜建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0000元中的2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50528第003号)1份,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借款10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4.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的事实。5.《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50529第003号)1份,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借款10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6.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的事实。7.《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五贷字20150601第003号)1份,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借款785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8.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85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金额均无异议。希望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王建龙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泰舜建设公司到庭,并表示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所举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泰舜建设公司签订的三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除被告王建龙为平银杭分拓五综字20150528第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泰舜建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另有保证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两保证人均未履行代偿义务。另查明,被告泰舜建设公司的还款账户已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泰舜建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王建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泰舜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王建龙也没有履行代偿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7850000元。二、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90184.21元。三、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78097.65元、复利635.4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的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日;此后的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利息付清日)。四、被告王建龙对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95元,由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87395元,由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王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仕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