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志伟、周忠来与张志新、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伟,周忠来,张志新,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36号原告孙志伟,个体户。原告周忠来,个体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新。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关钊,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孙志伟、周忠来与被告孙志伟、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丁梦晗,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伟、周忠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关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伟、周忠来诉称: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江苏省睢宁县“盛大世贸商城”项目工程。被告张志新是暨阳公司的项目经理,暨阳公司承建睢宁县“盛大世贸商城”项目,委派张志新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涉案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交付保证金50万元给被告并进场施工完毕。2015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张志新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欠两原告工程款75万元,应于2015年9月份支付,保证金50万元于2015年8月份归还。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7日结账单一份(原件),被告张志新出具。证明被告张志新确认江苏睢宁世贸商城水电班组孙志伟、周忠来工程款一次性包干75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份,如不能支付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证明张志新确认收到江苏盛大世贸商城水电班组孙志伟、周忠来保证金50万元,其承诺保证金50万元在2015年8月份归还,如不能归还,按照2%月支付利息。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杭州中院在该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张志新是暨阳公司的项目经理,被暨阳公司委派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暨阳公司辩称:1、75万元工程款是张志新以我公司名义承包的,我公司认可,同意给付;2、保证金50万元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账户,不同意返还;3、上述款项应该由张志新给付,我公司是第二被告。被告暨阳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被告张志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但庭前寄来答辩状辩称:1、两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保证金50万元情况属实,该款项代表暨阳公司支付给民工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妥,不应支持;2、工程款75万元因开发商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及暨阳公司也无力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妥;3、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在支付本金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减少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相应事实。经审理查明,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江苏省睢宁县“盛大世贸商城”项目工程,暨阳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被告张志新是暨阳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公司委派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张志新实际承包涉案工程。被告暨阳公司庭审中陈述,张志新系挂靠暨阳公司经营,以暨阳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至今未有解除挂靠关系。另查明,两原告于2012年向张志新交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承包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并已进场施工完毕。2015年6月7日,经两原告与张志新结算,确认江苏睢宁世贸商城水电班组孙志伟、周忠来工程款一次性包干75万元,2015年9月份支付,如不能支付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时确认张志新收到孙志伟、周忠来保证金50万元,其承诺保证金50万元在2015年8月份归还,如不能归还,按照2%月支付利息。后两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账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系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约定,原告并非系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另,被告张志新是暨阳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挂靠人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张志新、暨阳公司对工程欠款及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暨阳公司认为保证金没有经过公司账目不同意返还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保证金及工程款利息支付问题,因原被告在结账单上已经约定如逾期支付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故1.工程款保证金利息应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工程款利息应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张志新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妥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暨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8元,由被告张志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