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2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民初3号原告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16日在山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生育长子向A,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自长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尔后发展到被告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经常在外打牌不照看小孩。多年来原告一直忍让,因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和爱护,让其健康成长。如今长子已成年,被告还是性格未变,经常无事生非,捕风捉影地与我争吵,最终发展到今年3月被告上原告工作单位闹事,严重影响到单位的正常上班秩序,对外给原告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原告经多年来的思前顾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无法正常生活下去,与其生活是一种心理压力和痛苦,多年来的心理压力已使原告身心俱疲,现强烈要求终结这段疲惫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3月27日向贵��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没有来往,未共同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多年来的争吵已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5)古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要与我离婚,应把离婚理由说清楚。原告的起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于今年3月到原告单位闹事,起诉状是2016年1月4日就交了,因此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我不顾家庭,不顾小孩,��也不是事实。原告打牌酗酒,我愿意原谅原告。我与被告确系自由恋爱。原告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不是事实。原告要求与我离婚,原则上我是不同意离婚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向某某两张信用卡(建行和农行),证明以前的钱已还清了,是我还的,昨天我刷了5500元,现在还欠5500元。2、租房合同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儿子在长沙读书三年应按每月2500元付租金给被告姐姐,于98年开始按每年3600元付被告姐姐在古丈的房子的租金。3、原告欠款汇总表和个人收支明细帐,证明原告的欠款和收支情况。4、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张某A出庭作证,证明《租房合同》、《协议书》是在2015年3月份之后,证人与被告根据口头协议补签的。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明透支卡刷了5500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与其胞姐私自补签的假合同和假协议,原告不知情,证据3是被告自己列的帐目,不真实,证据4是被告的胞姐,其证言不真实,不可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与其姐私自补签的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被告自己列的收支帐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否认,证据4证人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上述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份,被告双方相识并恋爱,于1994年1月16日到古丈县山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于1995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向A,现在长沙读大学。婚后因被告在乡镇工作,双方在很长一段时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张某某调入县城后,双方一直借住于被告姐姐房屋。从原、被告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2015年原告在本单位进行团购中交了60000元购房首付款外,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债务有22000元,原告名下银行卡债务有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已于2015年6月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而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婚后至今双方共同欠外债11万余元,经核实,11万余元债务中除欠农商行22000元贷款有凭证外,其余均属于被告自己记录的帐目,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所以,本院对农商行22000元贷款确认为共同债务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某某提出的60000元购房款是从其亲戚中借来的,该60000元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该60000��购房款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外,被告提出租住其姐房屋租金每年3600元和儿子向A在长沙读书住其姐屋每年2500元租金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该笔租金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第三人就此笔费用可以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婚生小孩向A虽然已年超18周岁,但现还在校读书,故在大学读书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负担,但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向某某名下的60000元购房款归向某某所有,原告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40000元,双方各自名下所负的债务由原、被告自己负责偿还;三、婚生小孩向A在读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原告向某某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元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