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2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至潜山县梅城镇、枞阳县枞阳镇盗窃作案16起,窃取现金、电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60.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携带老虎钳、起子等作案工具,至潜山县梅城镇、枞阳县枞阳镇采取撬门锁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16起,窃取现金、电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60.2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潜山县梅城镇天柱山路余某租住的房屋,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和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3元。2、201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王某甲租住的房屋,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340元。3、201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汪某甲租住的房屋,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入室,未窃得财物。4、201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潜山县梅城镇北河村杨某甲租住的房屋,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入室,窃得手表一块、弥勒佛玉挂件一个。5、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潜山县梅城镇小太阳幼儿园隔壁吴某甲家,趁其家门未锁之机,溜门入室,未盗得财物。6、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潜山县梅城镇天柱山路胡某甲租住的房屋,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入室,未窃得财物。7、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王某乙租住的房屋,趁屋内无人之机,溜门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8、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潜山县梅城镇葛某甲租住的房屋,趁其家门未锁之机,溜门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40元。9、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二楼曹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溜门入室,窃取铂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长命锁一个、铃铛一只、鸡形玉��一枚、黄金吊坠一枚。经鉴定,被盗银手镯、长命锁、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053.2元。10、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邹某甲租住的房屋,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门锁锁扣的方式入室,窃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元。11、201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枞阳县枞阳镇白鹤西路老血防站汪某乙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锁锁扣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50元。12、2015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枞阳县枞阳镇向东巷附近李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锁锁扣的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13、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枞阳县枞阳镇凤凰山路凤凰巷伍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得老式人民币五十元七角、2005年版人民币五十元、美元五元、越南盾五百元、俄元十元、港币三十元、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929元。14、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38号2栋302室殷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后撬门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130元。15、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枞阳县枞阳镇凤凰山路江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60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五星皖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手机和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42元。16、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朱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锁锁扣的方式入室,窃得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和部分涉案赃款赃物,其中除美元五元、老版人民币五十元七角、2005年版人民币五十元、越南盾五百元、俄元十元、港币三十元、银手镯一对、长命锁一把、戒指一枚、铃铛一只、鸡形玉坠一枚、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弥勒佛玉挂件一个已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外,尚有Iphone4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玉坠一个、剃须刀一个、起子一把,尖嘴钳一把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鉴证受理通知书、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通知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3)宜秀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安庆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邹某甲、朱某甲、汪某乙、伍某甲、殷某甲、江某甲、曹晓琴、李某甲、余某、胡某甲、葛某甲、吴某甲、汪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杨某甲的陈述,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入室盗窃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盗窃作案16起,其中3起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3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甲、余某;三、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程玲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