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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女友到薛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育婴店内购买商品,王某某趁薛某某不备,将薛某某放在收银台的金色三星牌S6手机一部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14时30分,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在重庆市大足区新车站将王某某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金色三星牌S6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薛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