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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执字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继向与邓云汉、彭小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继向,邓云汉,彭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4执字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继向,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邓云汉,男,1954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被执行人彭小会,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申请执行人刘继向与被执行人邓云汉,彭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邓云汉,彭小会没有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调查了银行、房产、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志明执行员  邓卫锋执行员  刘 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兆校对责任人:刘岗打印责任人:邹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