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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xx故意伤害案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刑初9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又名马无代),男,1960年5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卜家庄乡。2008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保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与同社的马xx1素日关系不睦。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马xx1途经被告人耕地时,与正在耕地内三轮车上卸木头的被告人马xx因琐事相互谩骂,并发生打架。期间马xx1持一石头扔打在被告人身上,被告人马xx遂与马xx1拧在一起,二人拧倒在地后被告人咬伤马xx1右耳朵。马xx1先后在和政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余天,现已好转出院。经兰大二院诊断:马xx1开放性耳廓损伤(右),耳廓离断伤(右)。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马xx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x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x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xx赔偿马xx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万元,马xx1对被告人马xx予以谅解,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xx户籍证明,被害人马xx1户籍证明,和政县公安局(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罚没非定额收据,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兰大二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伤情照片,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民事调解协议、收条、领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王x、马xx2、马xx2证言;被害人马xx1陈述;被告人马xx供述和辩解;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5)1125号、1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本院(2008)和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的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闵 建 华人民陪审员 马 占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年 雅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