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颜与被告余朝玉、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颜,余朝玉,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917号原告张海颜,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朝玉。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余朝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海颜与被告余朝玉、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朝玉、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颜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个人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之后于2014年8月17日归还80000元,余款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2015年8月6日前归还所有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朝玉、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余朝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原告与被告余朝玉、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余朝玉于2014年8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余欠300000元。被告余朝玉又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余朝玉、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余欠借款共计80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对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超出100000元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余朝玉向原告借款共计88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余朝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当被告余朝玉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朝玉归还剩余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对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超出100000元部分予以放弃,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颜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余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