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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友才与兴化市戴南镇爱星不锈钢制品厂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兴化市戴南镇某某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兴化市戴南镇某某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仲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兴化市戴南镇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制品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某某制品厂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从1999年在被告处工作,已有十六年之久。2015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操作事故,右手遭绞压。事故后,经泰州市海陵济群医院诊断:右示中环指离断毁损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558.11元。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170.4元。被告某某制品厂辩称,1、被告企业是2010年12月3日才注册成立。原告陈述称1999年在被告处上班不是事实,其所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在此起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某某制品厂做打包工种,工资90元/天。2015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右手不慎遭绞压,被告厂里人员当即将原告送至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又转至泰州市海陵济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示中环指离断毁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15558.11元,系被告支付。后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靖人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右示、中、环指离断毁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为:1、误工费6660元,90元/天×14天+90元/天×60天,误工费标准按上班期间工资90元/天计算,计算时间为鉴定时间加住院时间。2、护理费4640元,80元/天×14天×2+80元/天×30天,按当地生活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鉴定时间加住院时间。3、营养费6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2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5、交通费1000元,为泰州往返顾庄,顾庄往返靖江的交通费。6、残疾赔偿金82430.4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68周岁,居住在戴南镇姜何村,该村位于戴南开发区,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告一直在厂里上班,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故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供戴南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泰州市海陵济群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经质证,被告称,1、对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年满60周岁,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超过退休年龄的受害者其误工费一般不予支持。2、对护理费,应当扣除住院天数16天,按照70元/天计算。3、对营养费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5、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受伤后,送去医院及出院都是被告安排车辆接送。至于去靖江鉴定车费应当按照经济合理、公交优先的原则。6、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7、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庭审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或者为失地农民。故而应按照农村标准,其计算年限,应当计算为11年。8、对精神抚慰金,被告只同意承担3000元。为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2014年曾与原告同在某某制品厂上班。2、姜何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复印件上有20多名村民签字、捺印),证明原告在戴南工业园区上班十几年,从上班起未从事农业生产。3、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期间的工作服照片3张。4、当庭播放的录音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女儿、儿媳到被告厂里索赔,录音中有女的承认原告在厂里工作十多年,此人就是仲某某。被告质证称,证据1,对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2、姜何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已超越村委会权限,证人未到庭作证。3、工作服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上班。4、录音中该女人的声音不能说明就是仲某某,被告厂是2010年12月3日注册成立,录音中说在原告厂里工作十几年,显然不符。关于企业成立时间,被告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企业系2010年12月3日注册成立。对此,原告称,之前原告就一直在该厂上班,属于老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证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李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治疗14天,应按18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252元。2、关于营养费部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3、关于护理费部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计算护理期限30天,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结合本地区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故依法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4、关于误工费部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计算60天,按照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9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400元。5、关于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交通费发票均系连号,明显与实际不相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430.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证人书面证明、姜何村委会书面证明,但相关证明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者连续满一年以上其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考虑原告已年满68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16257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时已年满68周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016.8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原因及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58168.80元(不含鉴定费,鉴定费用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某某制品厂工作期间,因工作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某某制品厂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制品厂辩称,原告在此起事件中有重大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制品厂赔偿各项损失58168.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戴南镇某某不锈钢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816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00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17元,被告某某制品厂负担2886元(其中诉讼费负担1326元,鉴定费负担1560元)。因鉴定费1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期限内一并将应负担的鉴定费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443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徐开勇代理审判员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