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司机。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超载的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能足校北门南处时,与骑自行车顺行的王某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王某某死亡、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在潍城区西环路报警投案,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其查获,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的亲属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定赔偿限额之外被告人刘某甲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张某、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垫付丧葬费”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李怀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