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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山东得顺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得顺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02民初793号原告山东得顺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号光伏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郭东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刘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力伟,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业会,19XX年XX月X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得顺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管辖约定表述不明确,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设备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山东得顺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钻机转让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山东省东营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对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且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未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钻机转让合同中,原告为转让方,原告履行向被告转让设备的义务,原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另外,原告山东得顺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钻机转让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山东省东营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说明双方均同意纠纷由东营市辖区内的法院解决,而东营市辖区内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即本院辖区,且本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综上,本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玉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