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太祥犯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7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2年1月20日��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洪雅县瓦屋山镇付田村小地名“木沟槽”处砍荒造林的过程中,发现林中有野鸡,遂产生了将野鸡逮回家中饲养的想法。后被告人胡某某多次采取下套的方式共捕得野鸡12只饲养于家中。经鉴定,涉案野鸡12只,分别为白腹锦鸡7只、红腹角雉3只、白鹇2只,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仅掌握部分线索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经盘问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及相关媒体的参与下将捕得的野鸡11只放归山林(余下的一只病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涉案野鸡登记保存清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冯某甲的证言、涉案野鸡鉴定意见、洪雅县林业局出具的未向被告人核发猎捕手续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仅掌握部分线索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经盘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目的是自家饲养,而非谋取非法利益,其所猎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能够放归山林的已全部放归,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应与普通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相区别,予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