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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隽培培、尹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隽培培,尹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922号原告张建华。被告隽培培。被告尹杨春。原告张建华与被告隽培培、尹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培培、尹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隽培培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尹杨春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隽培培仅偿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隽培培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尹杨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隽培培、尹杨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隽培培向原告张建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转入尹杨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用于银行还贷,预计2015年10月20日归还”,被告尹杨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日,原告张建华按借条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尹杨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转入人民币30万元。庭审中,原告张建华自认被告隽培培已偿还借款5万元,并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隽培培、尹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隽培培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张建华借款30万元,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隽培培仅偿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张建华主张被告隽培培返还借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20日,现原告张建华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杨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隽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尹杨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隽培培承担,被告尹杨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长  王琍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