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克洲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克洲,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李七庄支行,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39号异议人(案外人)刘克洲。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李七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杨楼明清路与雅乐道交口。代表人张绍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一,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赵海亮,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原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李七庄支行与天津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克洲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刘克洲于2016年4月11日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经查,原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李七庄支行于2010年7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李七庄支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刘克洲自愿撤回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刘克洲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刘津生代理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建明速 录 员 李 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