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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洪利诉张霞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5793号原告张×1,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2,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1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我带有与前妻所生之子,双方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可,2013年以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以致感情淡薄,时至今日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双方对于离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张×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相识结婚时间不正确,我们是2006.12月份认识,2007年1月份结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与被告张×2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上一次婚姻中育有一子张X1,现已成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1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从拆迁之后双方感情出现了问题,被告于2015年8月离家至今未回,并带走了拆迁款,据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张×2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还可以,2015年8月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故出去散心,被告并不认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表示愿意做双方的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1与被告张×2自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庭审情况来看,双方亦不存在根本性矛盾。现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本院决定给双方沟通交流以维系夫妻关系的机会,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婚姻并非儿戏,双方均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