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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初次领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有效期至2018年9月23日,准驾车型为C1。2015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其父亲宋某所有晋KX号某某牌小型轿车沿旧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介休市某公司木炭厂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主动到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责任。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高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司法鉴定,被告人宋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2.043mg/100ml;被害人高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晋KX号某某牌小型轿车右侧有新鲜的碰撞损坏痕迹,结合案情,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制动有效正常;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严重,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2.3万元,被害人高某家属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晋KX号小型轿车行至介休市某公司木炭厂附近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2时许,主动到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晋KX号小型轿车照片两张,证实:该车辆的碰撞部位及损坏情况。3、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7日,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4、被告人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5、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宋某驾驶证晋K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宋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有效期至2018年9月23日,准驾车型为C1晋K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宋某。6、山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系该公司电业分公司员工,于2015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在某公司木炭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人民医院确认为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户口注销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7、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介公交认第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晋KX号小型轿车沿旧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介休市某公司木炭厂附近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责任。8、介休市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6日19时38分,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义安去某村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在地上躺着。9、宋某与侯某的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2.3万元,被害人高某家属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10、介休市公安局义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某家属与被告人宋某家属自行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问题,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人宋某家属一次性付清了赔偿款,被害人高某家属已经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其父亲宋某晋KX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公司木炭厂附近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驾车离开现场,并打电话告诉宋某该事情,宋某找到被告人宋某后,二人于当晚到交警队投案。之后,被告人宋某的父亲宋某与被害人高某的家属自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赔偿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害人高某的家属,被害人高某的妻子侯某、母亲郭某、儿子高某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二、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15年11月16日19时20分许,我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旧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介休市某公司木炭厂附近时,相对方向的一辆大车突然变成远光灯,我就看不见了,然后我就从后面碰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之后我没有减速,驾车行驶到义安村最北边的一条小路上,在那里停下车,给我父亲宋某打电话,我父亲来了之后就与我一起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四、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介休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在介休市某线某木炭厂附近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初步断定死亡一人,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均不在现场,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在事故现场,民警提取了现场痕迹并拍摄照片,并绘制了事故现场图。五、鉴定意见1、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介)公(法)鉴(尸)字[2015]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附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5]醇检字第579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宋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2.043mg/100ml。3、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5]醇检字第582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害人高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4、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2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晋K号某某牌小型轿车右侧有新鲜的碰撞损坏痕迹,结合案情,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制动有效正常。5、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2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严重,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升格法定刑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审 判 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