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邓长荣与李泽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荣,李泽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408号原告邓长荣,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务农。被告李泽波,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务农。原告邓长荣与被告李泽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荣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泽波向原告邓长荣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李泽波欠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西段192号附3号邓长荣木工材料款7100元、木工工时费5900元,共计13000元,期限于2015年9月20日前如数归还。经原告邓长荣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邓长荣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泽波支付工资13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泽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泽波向原告邓长荣出具一张欠13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永川区昌州大道西段192号附3号邓长荣木工材料款柒仟壹佰元(¥7100.00元)整,木工工事费伍仟玖佰元(¥59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整。期限于2015年9月20日前如数付清,若逾期未付,邓将起诉到永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李泽波一人承担”。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邓长荣在被告李泽波处做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和买卖关系,故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泽波应向原告邓长荣支付工资及货款,但被告李泽波至今仍未向原告邓长荣支付所欠工资及货款13000元,酿成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李泽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邓长荣要求被告李泽波支付13000元的工资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长荣要求被告李泽波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邓长荣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邓长荣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泽波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邓长荣支付欠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邓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泽波负担(此费原告邓长荣已预交,由被告李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邓长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