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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苗某甲、苗某乙等与贾信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苗某乙,张某甲,苗某丙,范某某,苗某丁,苗某戊,苗某己,苗某庚,苗某辛,张某乙,苗某壬,苗某癸,苗某子,苗某丑,贾信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乙,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苗某卯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2月4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苗某卯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1940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苗某辰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丁,女,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苗某辰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戊,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苗某辰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己,男,1966年7月3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苗某辰次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彦(一般代理),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庚,女,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辛,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27年8月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壬,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癸,女,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子,女,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丙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丑,女,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一般代理),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信宝,曾用名贾新保,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负责人李新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博(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负责人邓善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负责人蒋风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信宝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冯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苗某辛、苗某己、苗某乙、苗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扬、谢新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靳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晓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保伟,被告人贾信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贾信宝持C3D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机动三轮车,沿辉县市常村镇万寿山公墓西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三原线、万寿山公墓三岔路口处时,与停在路东边的孔某驾驶的豫G×××××、郭某驾驶的豫G×××××、崔某驾驶的豫G×××××三辆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丙当场死亡、苗某辰、苗某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信宝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郭某、崔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信宝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信宝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等十五人要求被告人贾信保及都邦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02935.3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划分后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划分后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贾信宝持C3D型驾驶证驾驶自己的已达到报废年限的豫G×××××号机动三轮车,沿辉县市常村镇万寿山公墓西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三原线、万寿山公墓三岔路口处时,与停在路东边的孔某驾驶的豫G×××××、郭某驾驶的豫G×××××(乘坐人苗某庚、苗某丑、张某丙)、崔某驾驶的豫G×××××三辆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丙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苗某辰因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苗某卯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苗某庚、苗某丑、苗某甲、苗某丙受伤。被告人贾信宝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郭某、崔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苗某辰、苗某卯、苗某庚、苗某丑、苗某甲、苗某丙无责任。豫G×××××号面包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G×××××号面包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G×××××号面包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等15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都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17446.69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20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17446.69元。案发后,被告人贾信宝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等15人经济损失181774.82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郭某、孔某、XXX、崔某、李灵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信宝出生于1960年3月15日;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贾信宝准驾车型为C3D型;3、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贾信宝的到案经过;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贾信宝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郭某、崔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苗某辰、苗某卯、苗某庚、苗某丑、苗某甲、苗某丙无责任;5、调解协议笔录,证实被告人贾信宝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7、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136、137、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丙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苗某辰因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苗某卯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40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贾信宝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测出乙醇;9、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1507、1507-1、1517、1518、1519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五征牌农用车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要求,该车年限已达到报废;豫G×××××、豫G×××××、豫G×××××三辆面包车的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10、证人孔某、郭某、崔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9时30分许,其三人驾驶三辆面包车去常村万寿山参加葬礼,三辆车停在距公墓交叉路口大约300米的地方,后有一辆机动三轮车撞在前面的面包车上,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11、证人苗某寅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其和亲戚一行十几人乘坐三辆面包车到常村万寿山参加一个葬礼,当车停在路边等候时,一辆蓝色柴油三轮车撞在了面包车上,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12、被告人贾信宝供述,供述了2015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持C3D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没有保险的豫G×××××号机动三轮车,沿万寿山公墓东边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三原线交叉口南边准备向西过路时,路中间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大车向其这边驶来,其就驾车向路东边靠,当时路东边停了三辆面包车,其驾驶的车就撞上了面包车,被撞伤了四五个人,其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以证明其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信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贾信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等15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都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17446.69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20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1744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信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等十五人赔偿款共计117446.6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等十五人赔偿款共计117446.6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等十五人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等十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