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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53号原告周某,住定州市。被告庞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明生,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生两个儿子。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离婚;2、抚养男孩周龙啸;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结婚二十多年来感情很好,自从我得××才发生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周天宇。××××年××月××日生次子周龙啸。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主张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夫妻感情,希望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婚姻,和睦相处。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