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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贵荣与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贵荣,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宁贵荣。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樟树垅。法定代表人李阳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贵荣与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岳静、唐柳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宁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贵荣诉称,2005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1.5%,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时还约定以被告房产做抵押。2005年8月30日还款期到,被告不能依约按期还款,请求继续借用。2005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将其建设的雪峰农贸净菜超市B栋一层第四间门面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以保证届时足额还本付息。因此,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雪峰农贸净菜超市B栋一层东向毗邻A栋的第四间门面即B-104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32.1万元(本金15万,加暂计算到2015年10月3日的利息,扣除B幢104门面价金11.8万,再减去砌墙粉刷等费用1万元),15万元本金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2005年5月17日借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2005年4月29日借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6、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用房屋做抵押的情况;7、价目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砌墙粉刷开支的情况;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1.5%,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时还约定以被告房产做抵押。2005年8月30日还款期到,被告不能依约按期还款,请求继续借用。2005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将其建设的雪峰农贸净菜超市B栋16号,面积为40.72㎡的门面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以保证届时足额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宁贵荣与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雪峰农贸净菜超市B栋一层东向毗邻A栋的第四间门面即B-104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贵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88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5年5月18日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顺延照计)共计人民币438000元;二、驳回原告宁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蔚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人民陪审员 唐柳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卿亦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储,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