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吕淑平诉杜文星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平,杜文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267号原告吕淑平,女,46岁。被告杜文星,男,46岁。原告吕淑平与被告杜文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仪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淑平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李某某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给李某某交付现金100000元,李某某及杜文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李某某借吕淑平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4分,暂定2个月,杜文星作保承担连带责任。事后,李某某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9月3日后便不再按约给付利息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文星偿还借款本金94800元,利息13272元(94800×2%×7个月,自2015年9月3日计至2016年4月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文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案外人李某某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付李某某后,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李某某借吕淑平现金壹拾万元张(100000元),月息4分,暂定两个月。杜文星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期间,借款人李某某每月向原告吕淑平的银行账户打入4000元直至2015年9月3日,合计已支付利息46800元,本金5200元。嗣后,便不再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要求李某某清偿余款94800元及利息13272元以及被告杜文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无果,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账单、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某尚欠原告94800元本金及13272元利息未予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文星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李某某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4800元及利息13272元(94800×2%×7个月),合计1080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杜文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文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吕淑平偿还借款本金94800元,利息13272元,合计108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文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弥博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