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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曹祥增与郭登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增,郭登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曹祥增,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赖纲超、林亨康,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登英,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曹祥增与被告郭登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祥增的委托代理人林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应诉公告,依法向被告郭登英送达应诉材料、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现公告期满,被告郭登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祥增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桉树林木采伐购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采伐原告的一片桉树林,木材采伐运输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首期款50000元,之后的木材款按每过磅装车300吨/次支付相应货款。若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则应支付逾期处罚金200元/日。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对采伐木材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即采伐木材尾径超过8厘米(含)的,每吨按照230元计算,尾径在8厘米以下的每吨按照170元计算。后被告共采伐原木(尾径大于8厘米)391.57吨,树尾91.99吨(尾径小于8厘米),共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05699.4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绝支付上述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伐木货款105699.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为105699.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登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曹祥增(甲方)与被告郭登英(乙方)签订《桉树林木采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洋里乡洋里村一片桉树林承包给乙方采伐购销经营,乙方按采伐木材尾径8厘米(含)以上的每吨250元、尾径在8厘米以下的每吨190元的单价按实际采伐量向甲方支付购销款。自采伐证件获批之日起,采伐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付款办法为:“签订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应预付首期款50000元给甲方,之后木材款按每过磅装车300吨/次支付相应货款,采伐期限届满时,双方按过磅总重量最终对账结算支付余款。乙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处罚金200元。”2013年11月16日,双方对采伐木材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即木材尾径超过8厘米(含)的按230元/吨计算,尾径在8厘米以下的按170元/吨计算。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9日对约定采伐期内所采伐桉树重量及总价进行统计,确认被告共计采伐尾径大于8厘米的原木391.57吨,尾径小于8厘米的树尾91.99吨,共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05699.4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郭登英寄送律师函催讨上述货款。另查,原告曹祥增于2013年2月16日取得闽侯县洋里乡洋里村上马湾宗地编号为00065的面积为1046亩的林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4月19日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后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陈述,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曹祥增将其合法所有的桉树林发包给被告郭登英采伐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协议》、统计表及催款律师函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山林供被告采伐的义务,而被告在采伐期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郭登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05699.4元的主张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的主张亦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因双方约定采伐期限届满时结算支付货款,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登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祥增人民币10569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郭登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品兴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