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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吴学文与何中华、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文,何中华,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617号原告吴学文,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平罗县。被告何中华,男,汉族,个体,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新1**国道东侧团结路口。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学文与被告何中华、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文、被告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江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文诉称,2014年初,被告跃江公司承包了平罗县世名颐和花园的建设工程,将其中25号、28号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何中华、被告何中华于同年5月份开始建设,建设中需要木工支模板,被告何中华又将这两栋楼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014年8月份,原告的木工工程完工,被告何中华于2014年8月12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两栋楼的木工工程款共计是366000元,被告以位于世名颐和花园的25-3-401室的住宅以2655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下欠的工程款100500元另行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在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时,被告何中华拒不向被告跃江公司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原告为了尽快办理房产手续,只好替何中华垫付了16242元的税金和管理费。上述费用共计116742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及垫付的款项,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500元,返还垫付款162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学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中华支付下剩工程款100500元,要求被告跃江公司承担垫付款16242元。被告何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跃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跃江公司会通过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向法庭作说明和陈述。原告吴学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工程款结算抵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何中华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原告垫付税金,被告跃江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被告跃江公司质证后认为,工程款结算抵房协议不能成为证实原告对工程款主张权利的证据。1、该协议叫抵房协议,因此只能用于房屋抵顶工程款;2、该协议表述工程款约366000元,并表明以最终结算为准,多退少补,而在此协议之后,原告与被告何中华并未进行最终决算,工程价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3、被告何中华未到庭,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4、被告何中华是被告跃江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并非被告跃江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跃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两份收条中,被告跃江公司出具的这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跃江公司对原告缴纳的税金及管理费承担责任。被告跃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出示工程款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中华为被告跃江公司实际施工人,其从跃江公司处的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跃江公司对其诉称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诉求不能成立。该份证据经原告吴学文质证后认可跃江公司和被告何中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认为跃江公司应该把工程款和原告等实际干活的人结算。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吴学文出示的证据中,工程款结算抵房协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何中华之间就工程款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部分履行,依法予以采信;收条和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年初,被告跃江公司将平罗县世名颐和花园25#、28#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何中华。后原告吴学文从被告何中华处承揽了世名颐和花园25#、28#楼的木工工程。2014年8月,原告吴学文与被告何中华就该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协议以位于世名颐和花园25-3-401室住房作价265500元抵顶部分工程款,下欠100500元工程款另行支付。后在办理顶账房屋的相关手续时,原告吴学文缴纳该房屋的税金及管理费16242元。就下欠的工程款100500元以及垫付的16242元房屋税金及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何中华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平罗县世名颐和花园25#、28#楼的工程款被告跃江公司已经向被告何中华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吴学文主张被告何中华欠其工程款100500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抵房协议予以证实,被告何中华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中华支付工程款1005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学文要求被告跃江公司承担抵顶房屋的相关税金和管理费16242元无法律依据,其当庭出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跃江公司应当承担该笔税金和管理费。同时,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跃江公司已将世名颐和花园25#、28#楼工程款向被告何中华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跃江公司返还垫付的税金及管理费16242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中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学文工程款100500元;二、驳回原告吴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吴学文负担162元,被告何中华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玉林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