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三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三初字第00079号原告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060019-8。地址:西安市莲湖区西关南小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562457-8。地址:宝鸡市渭滨区原宝光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杨佳谕,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山原告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振东、李晓丹与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89年成立,专门从事白酒、饮料的生产、销售等,是陕西省大型骨干饮料制造企……1996年10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原告在第32类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制剂;2002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原告在第32类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矿泉水,饮料制剂,茶饮料(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可乐,蔬菜汁(饮料);2015年3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原告在第32类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豆类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原告在其生产的“冰峰”橙味碳酸饮料的玻璃瓶身、瓶盖处使用了“”、“”、“”商标,上述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苦心经营,并在电视广告、网络、报刊、公交车等多种渠道进行了巨大的广告投入。上述商标在全国特别是陕西地区已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属于被公众熟知的知名商标。原告所有的“”商标自2004年至2010被评为西安市著名商标。“”商标自2010年至今一直被评为西安市著名商标,自2002年至今一直被评为陕西省著名商标。因原告的产品口感好、质量佳,早在1990年就荣获商业部优质产品,1994就获得了西安市名牌产品的荣誉,2008年被评为陕西省名牌产品。“冰峰”产品现已覆盖陕西省内全部市县,并在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的50余个大中城市销售。此外,“冰峰”产品还远销海外,美国、英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华人众多的国家均有“冰峰”饮料的身影。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经宝鸡市工商局渭滨分局核准登记,此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星冰峰”、“staricepeak”标识作为商标在其生产的橙味碳酸饮料的玻璃瓶身、瓶盖等处突出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是近期成立的在陕西省从事饮料生产的企业,应当知晓“”、“”、“”商标在陕西和全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尊重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然被告擅自在相同产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其商标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1、依法确认被告使用“星冰峰”、“staricepeak”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星冰峰”、“staricepeak”商标;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星冰峰”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依法受理、是经西安金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合法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冰峰”商标一样都是享有合法使用权、专有权的品牌,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是国家允许共同存在的;2、“星冰峰”与“冰峰”商标是完全不同、也不相近的商标,两者之间存在五个方面的不同之处;3、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4、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星冰峰”商标使用不到两个月时间,现已停止生产、使用,且本公司已于今年8月13日起注册了“马道巷”商标,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前;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所涉商标的专用权;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3、原告方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原告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1、第883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第1739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3、第12302183号《商标注册证》;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1、原告是“冰峰”、“冰峰+图形”、“ICEPEAK+图形”商标专用权人,拥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属有效状态;2、原告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冰峰”商标早在1994年即申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早,持续时间久,使用时间长,知名度高。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第二组:1、“冰峰”商标所获荣誉;2、商标部分广告发布情况;3、商标实际使用情况;4、媒体报道、社会知名度资料。拟证明:1、原告商标历史悠久,使用时间长、销售量大,广告宣传范围广,“冰峰”、、商标在全国特别是陕西地区知名度非常高;2、“冰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其显著性和知名度不断增强,且获得了多项荣誉,“冰峰”商标与“橙味汽水”已建立起了一一对应关系;3、“冰峰”汽水在宝鸡地区每年销售量达到百万瓶以上,且在宝鸡地区知名度非常高,被告作为宝鸡本地企业,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商标的存在,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星冰峰”、“staricepeak”字样,易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傍名牌意图明显,主观故意程度高。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1、“星冰峰”与“冰峰”产品实物;2、“星冰峰”商标侵权网络报道;3、“星冰峰”汽水市面销售图片;4、《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整改报告》。拟证明:1、被告在橙味汽水上使用“星冰峰”、“staricepeak”商标,与原告“冰峰”、“冰峰+图形”、“ICEPEAK+图形”商标核准注册和实际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2、“星冰峰”与“冰峰”、“冰峰+图形”,“staricepeak”与“ICEPEAK+图形”两组商标的字形、读音均非常相近,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编制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3、原被告商标不仅属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被告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外观雷同、颜色相同、消费对象相同、包装近似,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1、《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整改报告》;2、工商投诉和诉讼证据保全资料;3、《委托代理合同》;4、差旅费用票据。拟证明:1、被告已经将使用“星冰峰”、“staricepeak”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销售,销售量巨大,原告主张的赔数额合情合理;2、原告为了确定赔偿数额,已经穷尽了所有手段,仍然无法获得被告侵权行为相关的帐簿和资料,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3、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花维权费用共计27067元,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于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星冰峰”《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星冰峰”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网络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其享有“星冰峰”商标的使用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原、被告产品实物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星冰峰”与原告专有的“冰峰”商标存在明显不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2015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下的关于“马道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无侵权故意,且已停止使用“星冰峰”。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西安市糖业烟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经授让取得第883143号“”、第1739270号“”注册商标;第883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制剂,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第1739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矿泉水、饮料制剂、茶饮料(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可乐、蔬菜汁(饮料),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西安市糖业烟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取得第123021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豆类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2010年05月12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西安市糖业烟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拥有的“冰峰”商标及相关产品,自2002年始连续获得“陕西省著名商标”;自2004年始连续获得“西安市著名商标;自2008年始连续获得“陕西省名牌产品”称号;自2004年始连续获得“西安市名牌产品”称号;并于1988年被陕西省商业厅评为“优质产品奖”、1997年被西安市消费者协会评为“消费者最喜爱产品”、2004年被评为“西安旅游餐饮名饮品”、2008年被评为“陕西餐饮名片”、“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5年被陕西省食品协会评为“陕西食品行业最佳人气品牌”。原告为推广其商标及产品,曾在陕西广播电视台、西安市公交移动电视、FM91.6交通广播、西安市公交移动电视、FM91.6交通广播、FM98.8音乐广播、FM89.6汽车调频、FM101.1秦腔广播、阳光报等媒体及大型商店、超市、餐馆门头等,对“冰峰”、“ICEPEAK”及图形进行了大量宣传;同时,西安晚报、华商报、陕西日报、工商周刊、三秦都市报、西安地铁早8点报等报刊,曾多次对对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及“冰峰”系列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原告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冰峰”橙味碳酸饮料为橙黄色,瓶装200ml,玻璃瓶身、瓶盖处标识有“”、“”、“”商标;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橙味汽水为橙黄色,瓶装236ml,玻璃瓶身、瓶盖的显著位置标示有“星冰峰”“staricepeak”商标。另查,2015年6月18日,宝鸡市渭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投诉,对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责令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停产整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实物证据及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多年使用、品牌营销、广泛宣传,其所拥有的第883143号“”、第1739270号“”、第12302183号“”注册商标及其生产的“冰峰”产品,在全国特别是陕西地区已经深入人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被公众熟知的知名商标,未经合法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均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由此可见,凡收到《受理通知书》的,即表明其商标注册申请在形式上符合要求,商标局已予受理,并将依法进行审查,但并不能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故被告关于已经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星冰峰”《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其系合法生产、无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生产同类商品且位于同一省区的企业,理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星冰峰”、“staricepeak”商标,而在本地区“星冰峰”读音与“新冰峰”几近相同,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在客观上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之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且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损害,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使用“星冰峰”、“staricepeak”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节,本院不再以具体判项的形式予以明确。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本案所涉原告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声誉影响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费用)。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星冰峰”、“staricepeak”商标。二、被告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西安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宝鸡康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