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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尚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尚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82行初42号原告苏州尚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沈浜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富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尚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不服被告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常熟安监局)作出的常安监管罚字[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常熟安监局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伏公司委托代理人浦兴国,被告常熟安监局的出庭负责人王建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熟安监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常安监管罚(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8日15时30分左右,光伏公司在维修划片机设备空调过程中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空调维修工冯连元死亡。光伏公司将空调维修安装作业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树强,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光伏公司提供给冯连元使用的竹梯未及时发现存在的事故隐患并予以消除,光伏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光伏公司诉称:因原告使用的一台空调有故障,原告要求外面的张树强来维修。2015年4月18日下午,张树强带了冯连元等三人(原告不认识)来原告处维修,由于冯连元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爬竹梯时竹梯意外断裂,导致冯连元摔下意外死亡。被告认定本次意外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有过错,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罚款2500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常安监管罚(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常熟安监局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4月18日,光伏公司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我局报告了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熟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查明:光伏公司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和设备管理兼安全员毛丽明电话联系自然人张树强到该公司查看维修空调。2015年4月18日下午,张树强带领谭金伟、平永明、冯连元来到该公司北侧外墙处,按毛丽明的指点,张树强从该公司内搬��了竹梯,张树强、冯连元先后登上竹梯拆卸东面一台未坏的空调外机,谭金伟、平永明站在毛丽明所开的叉车上拆西面一台坏的空调外机,四人将两台外机拆除后,谭金伟、平永明在叉车上准备将东面拆下来未坏的空调外机安装到西面,因叉车高度不够,于是张树强至二窗户用绳子系住空调外机往上拉,冯连元将竹梯靠在西侧支架旁的墙面上,登上竹梯准备帮忙抬空调外机,因竹梯突然断裂,冯连元坠落至地,身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本次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三、被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熟安监局提供证据:1、常熟市安监局职责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常熟市安监局的法定职权;2、事故接报记录;3、事故调查组成立通知;4、苏州尚维公司“4.18”事故调查报告批复;5、立案审批表;6、事故责任单位营业执照;7、死者身份信息;8、医院证明材料;9、公司内部调查报告;10、事故现场照片;11、询问笔录5份;12、民事判决书;13、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整改复查意见书;14、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6、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听证申请书;18、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听证笔录及听证会报告书;20、案件延期办理请示;2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2、案件处理呈批表及结案审批表;此组证据证明事故经过、相关证据及处罚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23、当事人提供的事故内部调查处理相关材料及公司后补制度;证明原告自查事故基本情况和原告欠缺制度情况;24、《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此证据为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证据4虽然市政府同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但是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原告违反哪条法律规定;对证据12的判决至今未生效,用此来证明原告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3-2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民事判决书因尚未生效,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常熟安监局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光伏公司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致冯连元死亡。4月19日,常熟市人民政府发文成立“苏州尚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4.18事故调查组”。调查组成员由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检察院、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等组成。4月19日,对现场拍照取证,并对光伏公司负责生产和设备的主管毛丽明作调查;4月20日,对空调修理工谭金伟、平永明、张树强作调查;4月20日对光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刚作调查。2015年5月21日,常熟安监局对光伏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015年5月,光伏公司提交公司内部调查报告,陈述了事情经过,分析了事发原因,提出了整改及内部处理意见。6月1日,常熟安监管对光伏公司的整改进行了复查。2015年6月12日,常熟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光伏公司“4.18”事故作出调查报告。报告陈述了事故经过、人员死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的建议。事故经过为:2015年4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从事空调维修安装作业的张树强带领谭金伟、平永明、冯连元共四人来到苏州尚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空调维修作业,公司设备安全主管毛丽明告知维修人员位于公司北墙面西侧的一台划片机设备空调外机出现不制冷的现象(公司北墙面共有两台划片机设备空调外机,东侧一台由于划片机拆除而闲置,西侧一台出现故障),维修人员查看情况后,发现东侧闲置的外机工作正常,于是决定将东侧的外机移到西侧,施工至下午15点30分左右,完成了两台外机的拆除作业,然后开始将东侧拆下的外机安装到西侧支架上(离地4.7米),毛丽明驾驶公司的铲车,将铲脚升到最高(该铲车铲脚升到最高为3米),铲脚上放置了木托板,谭金伟和平永明将空调外机放置在木托板上,两人也站立在木托板上,正准备将空调外机抬到墙面支架时发现距离不够,无法安装上去,于是张树强跑到二楼窗户口准备放下绳子系住空调外机往上拉,冯连元将竹梯(长约7米)靠在西侧支架旁的墙面上,准备爬上竹梯拉空调外机,冯连元爬上竹梯的过程中竹梯发生断裂(���裂处离地4.3米)导致冯连元坠落至地受重伤,在场人员发现情况立即施救,急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冯连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直接原因1、施工过程中临时使用不牢固的竹梯,2、施工人员高处作业安全防护不到位,未佩戴安全帽等个人防护用品;简接原因1、公司提供的竹梯不符合安全要求,2、公司未制定外来人员施工安全管理制度,3、公司未制订高处作业安全操作规程,4、公司未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5、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苏州尚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相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责任追究和处罚建议:建议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苏州尚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对法定代表人李国���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6月16日,常熟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向常熟市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请示作出批复。6月23日,常熟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4.18”事故的原因分析与责任认定,由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苏州尚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李国刚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7月17日,常熟安监局对:4.18“事故行政处罚予以立案。2015年8月7日,常熟安监局向光伏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250000元决定。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同时,送达听证告知。2015年8月10日,光伏公司申请听证,8月11日,常熟安监局通知光伏公司于8月24日9时举行听证。2015年8月13日,常熟安监局办理延长办案时间审批。2015年8月24日9时,常熟安监局举行听证。听证会上,光伏公司同意对事实的认定,但��为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其不存在过错。2015年10月12日,常熟安监局作出常安监管罚(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光伏公司罚款2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送达。光伏公司不服,提起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常熟市安监局有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职能;本案中,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明确光伏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常熟安监局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常熟安监避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光伏公司申请听证后举行了���证,保障了光伏公司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尚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光伏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孙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怡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