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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段永胜、段晓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段永胜,段晓莉,辛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0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金水湖畔小区***室。被执行人段永胜,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平罗县人,住平罗县金地家园小区13-3-202室。被执行人段晓莉,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平罗县人,住平罗县金地家园小区13-3-202室。被执行人辛建华,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唐徕水岸小区12-4-302室。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段永胜、段晓莉、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42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74220元;执行费1013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