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刘裕高、柯中贤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俊,高文珍,刘裕高,柯中贤,王壮,叶勇,魏理想,施子保,蒋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刑终字第431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俊,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系被害人万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珍,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万某的母亲。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裕高,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应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中贤,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冶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壮,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倩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勇,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化,无业,住钟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羁押,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魏理想,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施子保,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舒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羁押,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蒋薇,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刘裕高、柯中贤、魏理想、施子保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壮、叶勇、蒋薇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俊、高文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裕高、柯中贤、王壮、叶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俊、高文珍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叶勇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为发展下线多次联系其同学即被害人万某。同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叶勇以到安溪县一起做茶叶生意为由将万某骗至安溪县,并根据该组织领导的安排,与被告人蒋薇假装成情侣将万某带至设在安溪县凤城镇龙飞路85号402室的传销窝点,由同伙对万某进���非法拘禁。为迫使万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刘裕高、柯中贤、魏理想、施子保伙同“王举”、张杰、“贺志祥”(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看管及威胁、按住手脚殴打、用毛巾捂嘴鼻虐待等方式,将万限制在该窝点内,被告人王壮受指派担任万的代师傅,负责做万的思想工作,参与看守和没收万的行李。被告人蒋薇与叶勇在知道同伙对被害人万某实施看管、殴打后,先行离开上述窝点。中午,张杰外出。当日15时许,该组织大领导姜密厚及随从党勇(均另案处理)到上述窝点。姜密厚在“课堂”(用作讲传销课的房间)内劝导万某加入传销组织时,万抵制并欲撞墙,姜将万控制住。此时,王壮以及杜博博、王良胜等人见姜密厚准备动手教训万某即先行离开“课堂”。随后,刘裕高、魏理想、“贺志祥”、“王举”等人按压住万某的手脚,姜密厚往万的鼻孔内强制灌水,党勇则用毛巾封堵万的嘴鼻,柯中贤、施子保亦在一旁帮忙控制,姜还用脚踩万的胸部,一伙人持续伤害万某数分钟。随后,“王举”见万某不会动弹就拨打120急救电话,除一人被安排在现场附近为120医务人员指路外,其他人员则逃离现场。医务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对万某诊断后确认已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万某符合颈、胸部受压及鼻腔内滴水及毛巾捂压口鼻部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俊、高文珍系被害人万某的父母,两人与万某均系农村居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易某、黄某1、刘某1、刘某2、叶某、林某、万俊、黄某2、丁某、欧有权、陈某、吴某1、吴某2、蒋某、王某的证言,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尸体检验及解剖情况说明、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120急救单、心电图,到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裕高、柯中贤、魏理想、施子保、王壮、叶勇、蒋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照片等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裕高、柯中贤、魏理想、施子保、王壮、叶勇、蒋薇伙同他人采用看管、虐待、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万某人身自由,被告人刘裕高、魏理想、柯中贤、施子保在非法拘禁万某的过程中还伙同他人故意使用暴力损害万的身体健康致万死亡,被告人刘裕高、魏理想、柯中贤、施子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壮、叶勇、蒋薇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三人应对过失致万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壮、叶勇、蒋薇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裕高、魏理想、王壮、叶勇、蒋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裕高、魏理想、柯中贤、施子保、王壮、叶勇、蒋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俊等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裕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魏理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柯中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施子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王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叶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蒋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刘裕高、魏理想、柯中贤、施子保、王壮、叶勇、蒋薇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俊、高文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33829元,其中,被告人刘裕高、魏理想、柯中贤、施子保各负责赔偿人民币47250元,被告人王壮、叶勇、蒋薇各负责赔偿人民币1494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刘裕高上诉称,对定性故意伤害没有异议,但其只按住被害人脚,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柯中贤上诉称,其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壮上诉称,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论处,仅构成一般非法拘禁罪,且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王壮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量刑偏重。上诉人叶勇上诉称,被害人的死亡并非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而是其他同案人实施暴力伤害致死,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论处,仅构成一般非法拘禁罪,原审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性,适用法���不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万俊、高文珍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吴兴云的代理意见均提出请求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诉人叶勇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为发展下线多次联系其同学即被害人万某。同年11月22日10时许,叶勇骗万某到安溪县一起做茶叶生意,然后根据该组织领导的安排,与原审被告人蒋薇假扮情侣将万某带到安溪县凤城镇龙飞路85号402室的传销窝点,由同伙对万某进行非法拘禁。该处传销窝点的主任为“杨阳”、管家为“王举”(均另案处理),成员有老板级别的上诉人刘裕高、柯中贤、王壮与原审被告人魏理想、施子保及张杰、“贺志祥”(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及帅哥美女级别的杜博博、王良胜等人。为迫使万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刘裕高、魏理想、柯中贤、施子保伙同“王举”、张杰、“贺志祥”等人采用看管、威胁、按住手脚殴打、用毛巾捂嘴鼻虐待等方式,将万某控制在该窝点内。王壮受指派担任万的代师傅,负责做万的思想工作,参与看守和没收万的行李。叶勇、蒋薇在知道同伙对万某实施看管、殴打后,先行离开上述窝点。中午,张杰外出。当日15时许,该组织大领导姜密厚与随从党勇(均另案处理)到上述窝点。姜密厚在“课堂”(用作讲传销课的房间)内劝导万某加入传销组织时,万抵制并欲撞墙,姜将万控制住。此时,王壮以及杜博博、王良胜等人见姜密厚准备动手教训万某即先行离开“课堂”。随后,刘裕高、魏理想、“贺志祥”、“王举”等人按压住万某的手脚,姜密厚往万的鼻孔内强制灌水,党勇则用毛巾封堵万的嘴鼻,柯中贤、施子保在一旁帮忙控制,姜密厚还脚踩万的胸部,一��人持续暴力伤害万某数分钟后,“王举”见万某不会动弹,就拨打120急救电话。除一人被安排在现场附近为120医务人员指路外,其他人员则逃离现场。医务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对万诊断后,确认万某已经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万某符合颈、胸部受压及鼻腔内滴水及毛巾捂压口鼻部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上诉人万俊、高文珍系被害人万某的父母,两人与万某均系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易某、黄某1、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易某在医院急救中心接到电话称安溪县凤城镇龙湖“新佳美”一租房有人昏迷,三人便赶往事发地,被带到四楼一间出租房,发现地板上躺着一名男子,心电图检查发现该男子已死亡,就拨打110报警。报120的人将电话落在急救车上,人已离开。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安溪县凤城镇龙湖龙飞路85号19幢402室的房东。2014年10月底经中介介绍,其将该房屋出租给三个外地人(二男一女),与其签租赁合同的是一名叫李献容的女子。案发当日17时30分许,得知其出租房里死了一名男子。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自称在酒店上班的二男一女通过其经营的房产中介承租案发现场的房屋。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龙飞路85号19幢401室。2014年11月22日17时5分许,其回家时在楼梯处看到隔壁402室套房的四、五名男子匆匆忙忙走下楼,房间大门未关,其觉得奇怪,因为平时该套房的门都是关着的,后听说该套房里死了人。5、证人万俊的证言,证实其儿子万某于2014年3月份结婚,同年9、10月间离婚。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万某打电话给其说他要坐车去泉州卖茶叶。6、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其被一名自称叫“许谦”的男网友骗到安溪县某传销窝点,该传销组织有主任、管家、老板、帅哥美女四个级别。其自愿加入该组织后,从美女级别变为老板级别。约20天后,一名叫“秦浩”的主任将其带到另外一个“家”(即传销窝点);再过20几天,一个叫“陈康”的领导又将其带到了第三个“家”,这个家的成员有主任“杨阳”、管家“王举”、老板吴艳、柯中贤、王壮、张杰、“石智宝”、“贺志祥”和刘老板(经辨认系刘裕高)等人,还有两名帅哥(其中一个戴眼镜)。次日中午,蒋薇和叶勇带了一名帅哥(经辨认系被害人万某)过来,万某进门后就被直接带到“课堂”(即当作课堂用的房间),当时在“课堂”里打牌的有柯中贤、“贺志祥”等人,除“杨阳”不在家外,其他成员都在家。没过多久,张��外出,“课堂”里其他人都出来吃饭。饭后,“秦浩”到其家在“课堂”跟万某聊天,万说他之前离过婚,做过安利,他想回家。“秦浩”对万某说要接受考察,考察清楚了才能回去,万听后就说他的心都要死了。聊了约20分钟,万某不知道是想撞墙还是跳楼就突然站了起来,“秦浩”马上站起来按住他的肩膀,叫他不要动,其看情况不对就和吴艳走出“课堂”到客厅,两名帅哥也跟着出来到男寝室。尔后,“课堂”门被关上,其在客厅听到房间里“嘭”的一声,并听到新来的帅哥“嗯嗯啊啊”的声音及碰撞的脚步声,持续约有三、五分钟。二、三分钟后,“课堂”门打开,其看到万某静静地躺在地上,“秦浩”、“王举”出来后就叫大家全部离开那个家。经照片辨认,确认刘裕高、柯中贤、叶勇。7、证人黄某2、丁某、欧有权、陈某、吴某1、吴某2的证���,均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们与传销组织其他成员坐面包车离开安溪县前往莆田市。吴某2还证实与蒋薇一同离开。8、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蒋薇被抓获前几天才来到莆田市的传销组织。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溪县凤城镇龙飞路85号19幢402室,现场发现一具男尸,还有万某、方某、杜博博、王良胜、吴艳的行李和证件、牙刷13把以及从万某行李袋中提取到2014年11月22日9时从泉州市区出发至安溪县的车票一张,并对相关物品予以提取的情况。10、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万某尸体检验及解剖情况说明、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尸表检验见,万某左下睑点状出血,右上睑点状出血。右颈部4cm×0.5cm、0.7cm×0.3cm表皮脱落,左锁骨上窝2.5cm×2.0cm表皮脱落,四肢指甲甲床青紫。经解剖所见,左侧锁骨中线与第五肋间交界处骨折,气管内见白色泡沫液,左肺上叶下缘2.0cm×0.8cm出血,以上符合窒息征象。提取脑、心脏、双肺及气管、肝、双肾、胰、脾、部分回肠及结肠、心血送司法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8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万某符合颈、胸部受压及鼻腔内滴水及毛巾捂压口鼻部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2、120急救单、心电图,证实2014年11月22日16时52分许,有人用“131××××9521”手机号码报警称其同伴有点小病,后急救中心经出警到现场发现死者四肢张开,仰躺在地板上,心电图显示死者急救时已无生命体征。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裕高等各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作案地点以及确认同案人“秦浩”即姜密厚的情况。14、工作说明,证实证人方某、蒋某、王某、丁某、欧有权、陈某、吴某1、吴某2等人,因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做完询问笔录后已于次日遣散;姜密厚、张杰已被刑拘上网追逃,另案处理;“王举”、“贺志祥”、“杨阳”、党勇的身份不清,另案处理。15、到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被抓获及到案经过。16、户籍证明、户口本,证实各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万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7、上诉人刘裕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与魏理想、柯中贤、施子保等人对被害人万某进行拘禁、殴打。当日15时许,姜密厚到案发现场做万某思想工作,万要往窗户方向撞去,被姜拦住,姜把万拉回来并用手掐万脖子,当时家里二个女老板和杜博博、王良胜等��见状离开“课堂”。“贺志祥”、魏理想上去帮忙按住万某的胳膊,后姜密厚就和他们一起把万按倒在地上。这时,“王举”从客厅进来与其上去各按住万的一条腿,姜叫施子保去端盆水。尔后,姜密厚的随从打了一盆水并拿了一条毛巾到“课堂”,姜用手沾水,然后把水滴到万的鼻子里,并用右脚踩万的胸部问万还跑不跑。万没说话,姜就继续用手沾水去滴万的鼻孔,柯中贤、施子保有上去用毛巾捂万的鼻子,但各捂一下就放开了,后来换姜的随从用毛巾去捂万的鼻子,捂了有几分钟。姜密厚拿开随从捂的毛巾,万某喘的很厉害,姜以为万是装的,又用脚踩了万某的胸部一下,魏理想和“贺志祥”按照姜的吩咐把万扶起来,发现万已经站不起来了,其和“王举”就放开万的脚。放开后不一会儿,万的眼睛就有点翻白,姜和随从、“王举”、“贺志祥”、魏理想等人都有去摸万的心跳,摸完后,几个人都没有说话。之后,“王举”就让大家离开该处。经刘裕高指认,确认安溪县凤城镇龙湖龙飞路85号19栋402室是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地点;该室靠马路南侧的房间,是其参与按压被害人的地点。经照片辨认,刘裕高确认叶勇是将被害人骗到传销窝点的男子;万某是被害人;确认张杰、施子保、王状、魏理想、姜密厚、柯中贤。18、上诉人柯中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初,其到位于安溪县某传销组织,这个组织的主任叫“杨阳”,管家叫“王举”,老板级别成员有其与张杰、石智宝(经辨认系施子保)、王老板(经辨认系王壮)、刘裕高、魏老板(经辨认系魏理想)、“贺志祥”以及两名女老板(经辨认,其中一名为方某),帅哥有杜博博、王良胜。11月22日上午,其和施子保在看管两名帅哥。王管家说等���儿有个帅哥要过来,叫大家要做好“欢迎”的准备。不一会儿,有人把一名姓万的帅哥带到“课堂”,其与“王举”、张杰、“贺志祥”、魏理想进入该房间看着该帅哥,其负责看门防止帅哥跑出去,他们叫那个帅哥交出行李,由刘裕高取走登记。张杰跟姓万的帅哥聊了一会儿后就扑上去把他压在地板上,刘裕高和施子保则上去帮忙按住被害人的脚,被害人一直在喊,有人说把他的嘴堵上,其就到厨房拿了块洗脸的毛巾把被害人的嘴堵上,约三十秒才放开。下午,领导“秦浩”(经辨认系姜密厚)及同伙从别的“家”过来,当时,除了王管家在客厅,其他人都在“课堂”内。姜在“课堂”内对万帅哥说要先把这个行业考察清楚才能出去,万帅哥就想用头去撞墙,姜就用身体挡住他,并抓住万,王管家叫杜博博、王良胜出去,其要上去帮忙按时没按到。经照片辨认,确认张杰、刘裕高、方某、王状、施子保、魏理想。19、上诉人王壮对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万某的犯罪事实多次供认在案,并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从“课堂”出来时看见柯中贤、施子保等人有在“课堂”内。20、上诉人叶勇对将被害人万某骗到案发的传销窝点以及在离开时有听到声音,知道同伙在教训万某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21、原审被告人魏理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秦浩”(经辨认系姜密厚)带着一名随从过来,后姜问了万某一些问题,万说不想活然后就要往墙上撞,姜见状就一把将万推倒,有几人见姜动手就离开“课堂”,其和“贺志祥”则各抓住万的一只手,“王举”、刘裕高等人按住万的腿,姜跪在万的胸部上用力压住,并叫人拿毛巾过来,后姜的随从端一盆水和一条毛巾进来,姜就用手沾水往��的鼻子滴,滴了几次,万就大声喘气直至一动不动,王管家就叫大家离开,并打120急救电话。柯中贤、施子保当时有在场参与按压被害人。其一伙人被送到莆田市后,各自散开。经指认,魏理想确认作案地点。22、原审被告人施子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5月底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同年11月份左右到安溪县案发所在的“家”。同月22日上午11时许,管家“王举”说等下有个帅哥(后来知道该男子姓万)要来,并安排大家各负其责,有的在“课堂”打牌,有的去堵住女寝室、男寝室的门。当时,其被安排去堵住厕所的门,防止万帅哥从厕所逃跑或自杀。安排好后,过了几分钟,万帅哥就被人带过来进入“课堂”。几分钟后,其打开“课堂”的门看见里面有张杰、魏理想、王壮、柯中贤、刘裕高、“贺志祥”和“王举”等人,其走进去。后张杰问了万帅哥一些问题,万帅哥不说话,张杰很生气就把万帅哥推倒在地,其和魏理想、柯中贤、刘裕高、“贺志祥”等人就上去帮张杰按住万帅哥,其按的是万的左手,万反抗不了,王壮是万的代师傅,按照行业规矩他不会对帅哥动手,就去检查万的行李。按了约几十秒后,万帅哥就说他肯配合说话,有人帮他登记了行李,将他的行李收起,其就走出房间去做饭。吃饭时,张杰就不见了。13时许,家里人都到“课堂”上了一节课。上完课后,“秦浩”(经辨认系姜密厚)过来做万帅哥的思想工作。16时许,有人喊出事了,其就跟着其他人往外跑,后坐车到莆田。23、原审被告人蒋薇对假扮上诉人叶勇的女朋友,与叶勇一起将被害人万某骗到案发的传销窝点以及在离开时看到同伙在教训万某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2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俊、高文珍���供的户口本、发票、机票等,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万某的身份关系,以及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刘裕高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只按住被害人脚,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柯中贤、王壮、叶勇及原审被告人魏理想、施子保均供述,案发当日上午,被害人万某被上诉人叶勇骗到传销窝点之后,上诉人刘裕高参与看管、威胁、按住万的手脚殴打、用毛巾捂住万的嘴鼻,与同伙共同体罚、殴打万某并控制在传销窝点内。当日下午,姜密厚先推倒万某,刘裕高参与按住万的手脚,姜密厚往万的鼻��内强制灌水并脚踩胸部,党勇则用毛巾封堵万的嘴鼻,共同伤害万某数分钟后,见万某不会动弹才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刘裕高也供述在案;尸检与解剖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万某的伤情和万某颈、胸部受压与鼻腔内滴水及毛巾捂压口鼻部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死因。综上,刘裕高按压住被害人,配合同伙实施伤害,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其与同伙互相配合,行为积极主动。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柯中贤上诉称,其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柯中贤不仅参与案发当日上午对被害人万某实施的体罚和殴打,还参与当日下午对被害人持续数分钟的暴力伤害,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该诉辩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壮、叶勇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壮、叶勇和原审被告人蒋薇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万某,但未参与同伙对万某实施的殴打、鼻孔内强制灌水、毛巾封堵嘴鼻等暴力伤害,王壮、叶勇、蒋薇对万某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与万某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叶勇上诉称,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害人万某的死亡系上诉人叶勇同伙暴力伤害所致,不是叶勇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直接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王壮、叶勇、蒋薇不是具体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于上诉人万俊、高文珍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未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理由。经查,两上诉人在被害人万某死亡时均未年满60周岁,且均未提供各自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裕高、柯中贤、王壮、叶勇及原审被告人魏理想、施子保、蒋薇为迫使被害人万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采用诱骗、看管、侮辱、殴打等方式,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刘裕高、魏理想、柯中贤、施子保还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导致死亡,刘裕高、魏理想、柯中贤、施子保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王壮、叶勇、蒋薇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罪,但被害人死亡与王壮、叶勇、蒋薇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在暴力伤害被害人的共同犯罪中,刘裕高、魏理想、柯中贤、施子保与姜密厚等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按压被害人手脚等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但相比姜密厚等人作用较小,原判已予从轻处罚,对四人量刑适当。刘裕高、魏理想、柯中贤、施子保等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万俊、高文珍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3829元,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赔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总额适当,但根据侵权责任过错原则,原审判令刘裕高、魏理想、柯中贤、施子保各自承担的份额偏高,变更为各自承担赔偿总额的15%计人民币35074.35元,另赔偿总额的40%计人民币93531.6元由未到案的同案人姜密厚等人承担。而王壮、叶勇、蒋薇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万俊、高文珍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要求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刘裕高、柯中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壮及其辩护人与叶勇关于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之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刘裕高、柯中贤、万俊、高文珍的上诉,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对被告人刘裕高、魏理想、柯中贤、施子保的定罪量刑以及第八项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俊、高文珍应获得的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33829元的判决。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六、七项和第八项中各被告人各负赔偿数额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三、上诉人王壮犯��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四、上诉人叶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五、原审被告人蒋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六、上诉人王壮、叶勇及原审被告人蒋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连带赔偿责任。七、上诉人刘裕高、柯中贤及原审被告人魏理想、施子保各赔偿上诉人万俊、高文珍经济损失人民币35074.35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33829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汤仲捷代理审判员 XX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凯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