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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家德等人与陈清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德,李华,李客,李琼,李丽,陈清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530号原告李家德,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村居民,系死者查老谷之夫。委托代理人解道香,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华,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村居民,系死者查老谷之长子。原告李客,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村居民,系死者查老谷之次子。原告李琼,女,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村居民,系死者查老谷之长女。(未到庭)原告李丽,女,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村居民,系死者查老谷之次女。被告陈清高,男,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晴,女,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彪,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家德、李华、李客、李琼、李丽诉被告陈清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谢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道香,原告李华、李客、李丽,被告陈清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晴、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德、李华、李客、李琼、李丽诉称,2016年1月15日13时24分许,原告李华之母查老谷从福昆线K2290+500米处人行横道通过公路时,被被告陈清高驾驶的从罗平县城出发经江召公路往长底方向行驶的云D某号车辆撞倒,造成查老谷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2日江召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清高、查老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查老谷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131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陈清高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方提出死者查老谷与李家德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要求增加赔偿李家德的扶养费61818.4元。原告李家德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家的承包土地已经被全部征收,不能依靠土地获得生活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李家德的扶养费也应得到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死者死亡时是61周岁,计算年限为19年;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陈清高答辩称,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方50000元,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以何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李家德的扶养费应否得到支持。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李家德、查老谷的户口簿二册(一册为2012年8月6日签发、一册为2016年1月15日签发),欲证实李家德与查老谷是夫妻关系以及李家德与查老谷的身份是居民户。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查老谷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查老谷、陈清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注销证明,欲证实查老谷于2016年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罗平县板桥镇人民政府、板桥镇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农转非协议二份,欲证实李家德土地被征用,李家德和查老谷系农转城居民,可依据城镇居民相关政策给予补助。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一册户口簿是2016年1月15日才签发的,李家德和查老谷是农业户;对证据5提出李家德和查老谷居住生活在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被告陈清高同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清高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欲证实陈清高的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2、收条二张,欲证实原告方收到陈清高垫付的50000元。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欲证实陈清高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李家德、李华、李客、李丽以及李家德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一份,欲证实陈清高的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李家德、李华、李客、李丽以及李家德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清高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5与户口簿情况一致,但不能证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清高驾驶云D某号小型轿车从罗平县城出发经江召公路往江底方向行驶,13时24分许行驶至福昆线K2290+500米处时遇行人查老谷由北向南斜向横过公路,其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查老谷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查老谷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查老谷、陈清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清高驾驶的云D某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即其本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清高预付了原告方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清高驾驶云D某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查老谷发生碰撞,造成查老谷死亡的交通事故,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五原告因查老谷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清高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所诉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查老谷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年龄为61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9年为141664元;所诉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所诉的李家德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五原告因查老谷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1664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088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42816元)。因被告陈清高和死者查老谷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9308.8元。被告陈清高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方的50000元,应由原告方返还给陈清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德、李华、李客、李琼、李丽因查老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德、李华、李客、李琼、李丽因查老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9308.8元。(陈清高垫付给原告方的50000元从保险赔付款中扣除返还给陈清高)二、驳回原告李家德、李华、李客、李琼、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