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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88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XX]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2时30分许,在孝义市某集团工程公司孙某某小房内,被告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被解某和杨某拉开。被告李某某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在工程处北XX楼楼下找到被害人王某,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的左腕部刺伤,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害人王某将被告李某某压在身下,被告李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某左侧肩背部刺伤,并用嘴将被害人王某脸部咬伤,后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被害人王某被送往工程处医院,后转至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面颊部咬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某某被介西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无手柄水果刀一把,系被告李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王某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8月6日10时40分,王某因其丈夫王某李某某用刀刺伤,向公安机关报案。2、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3、案发现场照片、现场监控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5年8月10日,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民警从王某处扣押无手柄尖刀一把。5、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9月XX日,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从山西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武装保卫科处调取案发时北XX楼监控视频一段。6、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出具的行罚决字[2015]0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一支,证实:王某因李某某殴打一事,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给予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罚款已缴纳。7、某集团工程公司民事调解书、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李某某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22时左右,王某在其家门口看李某某和王某扭打在一起,听旁人李某某拿刀捅王某了,王某看李某某在王某背部捅了一刀,旁边的人就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了,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现王某背部有两处刀伤,左手腕有一处刀伤,腹腔有淤血,右脸颊被咬伤,身体多处擦伤。2、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22时左右,解某看李某某和王某孙某某小铺子里扭打在一起,二人被拉开后李某某回了家,杨某推着王某回家。过了几分钟,解某看李某某从家出来,找到王某,从右裤兜里掏出一把刀子扑向王某,王某捡了个笤帚李某某厮打在一起,后王某李某某压在身子下面李某某用刀朝王某背部捅,解某没看见捅了几刀,只见王某背部冒血,就用手按住王某的伤口,并叫人将二人拉开,后将王某送往医院治疗3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22时左右,在工程处北区沿孙某某的小房里李某某和王某因打麻将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又厮打在一起,解某将二人劝开,他们二人便各自回家了。之后孙某某听李某某和王某又打起来了。4、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22时左右,在工程处北区沿孙某某的小房里李某某和王某因打麻将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又厮打在一起,解某和杨某将二人拉开李某某就回家了,杨某将王某拉到XX楼楼下,这时李某某又过来找王某,二人再次厮打在一起,后来二人被其他人拉开,王某身上流着血,解某用手捂着王某的后背李某某脸上也都是血。四、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22点多,在某集团工程公司北区XX楼东侧沿街孙某某小房内李某某与王某因打麻将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后二人被在场的解某和杨某等人拉开。之李某某回家拿了一把尖刀在XX楼楼下找到王某,拿刀在王某左手腕上扎了一刀,王某李某某按倒在地上李某某又在王某背部扎了两刀,在王某右脸上咬了一口,还用刀柄朝王某右肋部砸了几下,之后二人被在场的其他人员拉开,王某被送往工程处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被告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6日22时左右,在某集团工程公司北区XX楼东侧沿街孙某某小房内李某某与王某因打麻将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后二人被在场的其他人员拉开李某某回到家中,心中不舒服,便拿起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去找王某李某某在XX楼楼下找到王某,便拿水果刀捅向王某,王某用手腕挡了一下,水果刀划到了王某的手腕上,后王某李某某按倒在地上李某某又在王某背部扎了两刀,并将王某的脸咬伤。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5年8月7日,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民警对孝义市某街工程处北XX号楼楼下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北XX楼东2门对面的小房墙上有血迹,对血迹周围进行搜索,未发现其他物证,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并绘制了现场平面示意图。七、鉴定意见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介西)公(法)鉴(活)字[201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八、视听资料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从山西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武装保卫科处调取案发时北XX楼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无柄水果刀一把,系被告李某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无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人民陪审员  雷中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