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衢州圣云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涌弘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圣云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涌弘科技有限公司,张芸,张翔,龚水仙,吴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50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74778-2,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燕,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系原告的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衢州圣云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92634-9,住所地:衢州市双港开发区出口加工园区7号路。法定代表人:张芸。被告:浙江涌弘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51408-6,住衢州市经济开发区科园路15号。法定代表人:龚水仙。被告:张芸,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张翔,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龚水仙,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吴肖军,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衢州圣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云公司)、浙江涌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弘公司)、张芸、张翔、龚水仙、吴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圣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1日为9368.31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涌弘公司、张芸、张翔、龚水仙、吴肖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圣云公司、涌弘公司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芸、张翔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龚水仙、吴肖军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保证函一份,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圣云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21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75%,未按期归还本金,加收50%的逾期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涌弘公司、张芸、张翔、龚水仙、吴肖军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发放贷款21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6.75‰,还款期为2016年1月10日。还款期至,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尚欠本金2100000元,利息9843.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圣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共计9843.97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浙江涌弘科技有限公司、张芸、张翔、龚水仙、吴肖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涌弘科技有限公司、张芸、张翔、龚水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圣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4元,减半收取118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衢州圣云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涌弘科技有限公司、张芸、张翔、龚水仙、吴肖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仕超?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