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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霍军朝与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乐梅,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霍军朝,叶冰霜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乐梅。委托代理人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大梁庄村185号。法定代表人陈乐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军朝。委托代理人于党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冰霜。上诉人陈乐梅、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军朝、叶冰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乐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战民,被上诉人霍军朝及委托代理人于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坤和公司、叶冰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3日霍军朝与梁建海、张运海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设立“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建海。霍军朝、梁建海、张运海三人各占坤和公司股份三分之一即33.33%。2011年7月1日梁建海、霍军朝、张运海三人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吸收赵建平和叶冰霜为合伙投资人,三人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1年7月6日坤和公司和赵建平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就双方合伙经营事项进行约定,7月12日坤和公司与叶冰霜就7月6日的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赵建平变更为叶冰霜,10月17日坤和公司和叶冰霜签订再补充协议书,最终约定坤和公司在合伙中占70%股份,叶冰霜占30%股份。2012年4月28日张运海和霍军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首先对坤和公司之前的股权状况进行了确认,即梁建海、霍军朝和张运海各占坤和公司23.33%的股份,叶冰霜占30%股份。张运海将自己23.33%的股份以730万元转让给霍军朝,即霍军朝持有坤和公司的股份变更为46.66%。2012年4月12日经坤和公司股东会决定,叶冰霜授权陈乐梅,以自己名义接受梁建海在坤和公司20万元100%的股权,2012年4月28日,坤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建海变更为陈乐梅,并与当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1日叶冰霜和霍军朝签署坤和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霍军朝将其股份22.66%转让给叶冰霜,转让后霍军朝持股比例为24%,叶冰霜为76%。原审认为,公司存在隐名股东,并不违反法律。坤和公司初始登记为一人公司,梁建海为唯一股东,持100%股权,根据梁建海、霍军朝和张运海三人的出资协议和股权出资证明,可以认定坤和公司名为一人公司,实际股东为梁建海、霍军朝和张运海三人,各自持股33.33%。2011年7月1日,坤和公司吸收叶冰霜投资入伙,根据再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坤和公司占70%股份,叶冰霜占30%股份,双方虽约定为在合伙中的股份,但根据后来的叶冰霜和霍军朝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和坤和公司董事会决议、补充协议和再补充协议,梁建海、霍军朝、张运海三人共持股70%,叶冰霜持股30%。叶冰霜成为新股东后,股权比例变更为梁建海、霍军朝和张运海三人各自持股23.33%,叶冰霜持股30%。霍军朝又受让张运海的23.33%股权,持股比例变更为46.67%。叶冰霜收购了梁建海的股份,由30%变更为53.33%。2012年12月21日霍军朝将自己的22.66%的股份转让给叶冰霜,转让后霍军朝持股比例为24%,叶冰霜为76%。上述股权的产生、变动均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坤和公司也在股权出资证明、2012年12月21日坤和公司董事会决议盖章予以确认。坤和公司在第三人叶冰霜的授权下,以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变更申请资料,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乐梅,不能改变该公司实际股权持有状况。第三人陈乐梅辩称其是受让原坤和公司唯一股东梁建海的全部股份,而成为坤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坤和公司的实际股东并非梁建海一人,转让的前提与实际不符,且陈乐梅不能提供向梁建海缴纳转让款的证据,转让款为20万元也与该公司的资产情况差距巨大,更与多份证据相矛盾,故陈乐梅受让梁建海股权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12月21日坤和公司在叶冰霜和霍军朝作为股东的董事会决议上盖章的行为,也和陈乐梅是公司唯一股东相矛盾。坤和公司和叶冰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判决:原告霍军朝为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持股比例为24%。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坤和公司负担。上诉人陈乐梅、坤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霍军朝为隐名股东没有法律依据。陈乐梅受让梁建海100%的股权,并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霍军朝对此无异议,依法有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擅自变更被告陈乐梅、叶冰霜为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郝军朝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郝军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乐梅和坤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坤和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叶冰霜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5月3日,由梁建海、霍军朝、张运海协商成立坤和公司,各占坤和公司33.33%股份。2011年7月1日,坤和公司吸收叶冰霜投资入伙,坤和公司占70%股份,叶冰霜占30%股份。2012年4月28日,张运海和霍军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运海将自己23.33%的股份以730万元转让给霍军朝,霍军朝持有坤和公司的股份变更为46.66%。2012年4月12日梁建海在叶冰霜的授权全下,将其在坤和公司股权转让给陈乐梅。2012年12月21日叶冰霜和霍军朝签署坤和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霍军朝将其22.66%股份转让给叶冰霜,转让后霍军朝持股比例为24%,叶冰霜为76%。陈乐梅称,其受让梁建海坤和公司100%的股权,并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坤和公司应是其独资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其拥有坤和公司100%股权和出资证明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以2012年12月21日叶冰霜和霍军朝签署坤和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霍军朝持有坤和公司股权为24%,叶冰霜为76%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陈乐梅、邢台市坤和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