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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光鑫与马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鑫,马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901号原告:陈光鑫。委托代理人:金盼盼。被告:马文伟。原告陈光鑫为与被告马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鑫委托代理人金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立有借条,借条载明:“借款利率每月按2%计算,并承诺诉讼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马文伟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元。被告马文伟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马文伟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发生诉讼,由被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2、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马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文伟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光鑫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文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光鑫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马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