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00000049438,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8号332室。法定代表人:黄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烁、杨鹤鹏,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蔚,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马玉萍,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蔚一审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3901.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认为工程竣工后开发商已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四家完成了验收工作,由于施工方的不配合尚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以初始登记批复未能办理。因此施工方是导致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根据双方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其符合该免责条款,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高迎路1甲号2-27-3号建筑面积47.13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344699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处理,即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被告交付该房屋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3年1月27日办理了入住,该房屋于2015年9月18日才取得初始登记批复,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因双方针对延期办证违约金发生纠纷,故原告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交付房屋,应在360天内即2014年1月2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直到2015年9月18日才完成资料的备案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已在合同中就被告逾期报备资料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共计566天,违约金344699元×0.00002×566天=3901.9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90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系施工方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初始登记批复未能办理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蔚逾期办证违约金3901.9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施工方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导致我方逾期违约,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未能按期办理,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证、购房发票、物业费、水费、电费收据、入住文件物品签收单、房屋接收确认书、沈阳和瑞物业有限公司入住缴费通知单、竣工验收报告、律师函、EMS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系施工方违约导致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自身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外人是否存在违约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