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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添与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69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2016)宁0122民初3800号案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西侧34号。系(2016)宁0122民初3800号案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与(2016)宁0122民初3800号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某甲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和被告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66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经理一职,直到2016年7月10日原告离职被告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承诺原告工资为月基本工资4000元,另加业绩提成。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均未回复,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提出辞职。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三菱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689.66元;2、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后,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医疗、养老保险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配合。2016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经原告同意后,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6年8月10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据原告查证得知,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前,在另外两家公司工作期间也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恶意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被告是以获取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作为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主观具有恶意,此外,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订立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三菱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第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在于原告本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诚信磋商的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第二,即便要支付双倍工资,也应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为准,不包括其他风险性提成收入。第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第四,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属于社保行政争议,应由社保征收机构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李某甲辩称,第一,就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振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一方,其陈述李某甲拒绝协助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就工资基数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是3000元,但作为销售人员,提成才是工资的主要构成部分,如果仅按照基本工资进行计算,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对用人单位而言也起不到惩罚的作用。第三,就社保问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必然不会办理相关社保手续,书面劳动合同是办理社保手续的必备要件。原、被告围绕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员工转正申请表、费用报销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有被告公司领导签字,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4月、5月工资表、销售提成汇总表、贷款服务费明细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关于工资表等证据均由被告三菱公司掌握,被告三菱公司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时限内仍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的工资表,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销售提成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五一车展销售奖金领取登记表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社保费用申报核定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某甲到被告三菱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三菱公司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和业绩提成构成,工资每月现金发放由原告签字领取。2016年7月10日原告提出辞职离开公司。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8月10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66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016年9月23日,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劳人仲字(2016)第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给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24689.66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三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原告的工资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并签字领取,原告很难获取发放工资的原始证据,被告三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时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构成,但原告方提供的销售提成的证据存在瑕疵,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以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表确定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571元〈(3060元+4082元)÷2〉。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庭审时被告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但对于该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7月10日原告提出辞职离开公司。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贺兰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告三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63元(3571×8个月+3571÷30天×5天)。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三菱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68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7月10日提出辞职离开公司,被告三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对于被告三菱公司要求不承担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63元;二、被告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某甲补缴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振兴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 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