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董某杰、李阳光、陈某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赣07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杰,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阳光,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成,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阳光、董某杰、陈某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阳光、董某杰、陈某成预谋盗窃作案。2015年7月19日,三被告人从湖南省郴州市窜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并入住“鑫都商务酒店”。2015年7月20日,三被告人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大公路106号赣州市妇幼保健院一楼咨询台处,由被告人李阳光、董某杰望风,被告人陈某成靠近被害人黄某兰,从其随身携带的环保袋中窃取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的钱包一个。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成分给被告人李阳光、董某杰各人民币550元。(二)次日,被告人李阳光、董某杰再次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大公路106号赣州市妇幼保健院二楼,被告人李阳光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之机,从其挎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718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在下楼后被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李阳光、董某杰盗窃作案二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18元;被告人陈某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赃款人民币23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成退缴赃款人民币2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黄某兰、黄某丰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李阳光、董某杰、陈某成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阳光、董某杰、陈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阳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成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阳光、董某杰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阳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董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将被告人陈某成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3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兰。董某杰上诉提出,他没有自己动手盗窃,只是随同去了而已;第二起他也不知道李阳光盗窃手机的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杰、原审被告人李阳光、陈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现有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证据表明,董某杰参与了盗窃并分得赃款的事实,董某杰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董某杰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董某杰、李阳光认罪态度较好,李阳光系累犯,陈某成有自首情节并退缴赃款等情节,对董某杰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已属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刘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