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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740李尚文与宋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文,宋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740号原告:李尚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宋言峰,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尚文与被告宋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言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文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因双方多年关系不错,我将我仅有的365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言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宋言峰向原告借款3650元,当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尚文现金3650元整,叁仟陆佰伍拾元整。借款人宋言峰2012年11月7号”。原告称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1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处借款365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尚文与被告宋言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宋言峰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原告催要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实存在,原告的该项诉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宋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言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尚文款3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