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前付与姜志威、王月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付,姜志威,王月星,李冰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661号原告:王前付。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安徽大别山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威。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星。被告:李冰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负责人:逄梅,总经理。原告王前付诉被告姜志威、王月星、李冰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王庆贤、被告姜志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星、被告李冰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前付诉称:2013年8月14日00时48分左右,姜志威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电厂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前付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前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459.61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志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前付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7日),休息期为754日,营养期为228日,护理期为314日,后期如果骨不连不愈合需再次手术,以实际为准;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六,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298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证据七,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六安市吉祥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多年,原告伤前脱离农业生产多年,有合法稳定工资收入,原告本次事故受伤也被金安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姜志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中的住院票据无异议,关于门诊发票,应当提供病历及与本次住院有关的相关证据佐证,非住院期间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系,对2013年8月15日990元的记账单不认可,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供六安市吉祥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也没有提供其在该公司上班领取工资的凭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涂改痕迹,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与约定的合同期限相互矛盾,合同上王前付的签字与诉状中的王前付签字不一致,即使原告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是在农村。被告姜志威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被一为原告垫付款154799.17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具体待质证时说明。被告姜志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对被告姜志威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月星、李冰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姜志威提供的证据一。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00时48分左右,姜志威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电厂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前付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前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姜志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前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1月3日先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20815.61元(其中被告姜志威垫付154799.1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已赔付了80000元);2015年9月7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7日),休息期为754日,营养期为228日,护理期为314日,后期如果骨不连不愈合需再次手术,以实际为准;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伤前在六安市吉祥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左右,该公司住所地在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杨氏祠村。另查明: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王月星,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达到“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冰峰,其虽然是投保人,但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王前付总损失为:医疗费220815.61元(其中被告姜志威垫付154799.1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已赔付了8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7969.18元(754天×3500元/30天),护理费30210.2元(228天×104.4元+86天×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30元×228天),营养费6840元(228天×30元),残疾赔偿金88732.2元(10821元×20年×41%),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18000元,车损298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467487.19元(含被告姜志威垫付医疗费154799.1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已赔付的80000元)。被告姜志威垫付医疗费154799.1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已赔付的80000元应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前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前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前付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月星、被告姜志威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王前付各项损失合计274709.75元[(467487.19元-122000元-1900元-200元)×80%],此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前付100000元(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已赔付的80000元),被告王月星、被告姜志威赔偿原告王前付174709.75元(含被告姜志威已垫付154799.17元);三、被告王月星、被告姜志威赔偿原告王前付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100元的80%计1680元;四、原告王前付返还被告姜志威垫付医疗费30959.83元(154799.17元×20%);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被告王月星、被告姜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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