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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浙XX夏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浙XX夏阀门有限公司,陈占基,王爱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6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234号。负责人:李焕章,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温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职员。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南塘工业区B-04-1-2地块。法定代表人:陈占基。被告:浙XX夏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昌城北工业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占基。被告:陈占基,经商。被告:王爱菊,经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洞头支行)为与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头华夏公司)、浙XX夏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夏公司)、陈占基、王爱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菊香、张孚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洞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温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头华夏公司、浙XX夏公司、陈占基、王爱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洞头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洞头华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77351132029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洞头华夏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南塘工业区B-04-1-2地块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8000000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3日,被告华夏阀门、原告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签订《厂房及土地抵押登记协议书》,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南塘工业区B-04-1-2地块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享有的登记抵押权价值32000000元,原告享有的登记抵押权价值为160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为第一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原告所登记的抵押权价值所占比例清偿。上述抵押房产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分别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日,被告洞头华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77351131403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利率为年利率6.384%;按月结息付息,结息日、付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贷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浙XX夏公司、陈占基、王爱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洞头华夏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洞头华夏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被告洞头华夏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确定合同年利率执行6.39%。后被告洞头华夏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未足额归还上月利息,2015年7月21日后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洞头华夏公司宣布该笔贷款于2015年10月12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但其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洞头华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内利息60705元、期内复利550.26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洞头华夏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判令拍卖、变卖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南塘工业区B-04-1-2地块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在所得价款的三分之一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浙XX夏公司、陈占基、王爱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洞头华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内利息87862.5元、期内复利1205.21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建行洞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1.编号为XC6277351131403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洞头华夏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编号为XC6277351132029B《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洞头华夏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南塘工业区B-04-1-2地块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抵押已经登记生效的事实;3.厂房及土地抵押登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洞头华夏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涉案抵押物的抵押金额及顺位予以约定的事实;4.编号为XC62773511314031A、XC62773511314031B、XC62773511314031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占基、王爱菊、浙XX夏公司分别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洞头华夏公司的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洞头华夏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洞头华夏公司、浙XX夏公司、陈占基、王爱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洞头华夏公司、浙XX夏公司、陈占基、王爱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除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以外,编号为XC6277351132029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担保了被告洞头华夏公司在原告处的其他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洞头支行依约为被告洞头华夏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洞头华夏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现提出的要求被告洞头华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内利息87862.5元、期内复利1205.21元及逾期罚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洞头华夏公司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南塘工业区B-04-1-2地块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因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对该抵押物各自享有的抵押金额及顺位作出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三分之一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额不超过16000000元。被告浙XX夏公司、陈占基、王爱菊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洞头华夏公司、浙XX夏公司、陈占基、王爱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内利息87862.5元、期内复利1205.2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9.5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拍卖、变卖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南塘工业区B-04-1-2地块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三分之一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XC6277351132029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6000000元;三、被告浙XX夏阀门有限公司、陈占基、王爱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80元,由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浙XX夏阀门有限公司、陈占基、王爱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成杰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