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军冬与深圳市镜儿精品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冬,深圳市镜儿精品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811号原告肖军冬。委托代理人杨书彬,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镜儿精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国际商业大厦北楼十三楼1211室。法定代表人郭钊君。委托代理人马海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之溪,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5月15日入职于被告处,从事服装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自入职后原告每月工资都被无故克扣。2015年10月2日,被告实际经营者郭玉玲单方告知原告已被解雇。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到2015��10月21日);二、支付原告提成工资2975元(595元/月×5);三、支付原告加班费3961.8元(85.2元/时×46.5小时);四、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9542.4元(85.2元/时×8小时×14天);五、支付原告10月工资8181.72元(454.54元/日×18天);六、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万元;七、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八、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被告处任职服装设计。原告提交了打卡记录、服装统计单等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打卡记录上的公司名称为“锦黛”,被告公司早在2013年12月就更名为“镜儿精品服装有限公司”,原告的名称“锦黛”在2013年以后就没有使用过,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是郭玉玲,2015年5、6月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工资;7月以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原告的妹妹肖爱冬的账户。原告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对账单的转账人和收款人均为案外人,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下产生的,由于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1月24日。四、仲裁请求:1、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万元;2、支付原告提成工资2975元;3、支付原告加班费3961.8元;4、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9542.4元;5、支付原告10月工资8181.72元;6、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万元;7、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五、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军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