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殿明、孙玉杰诉王炬峰、孙宝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殿明,孙玉杰,王炬峰,孙宝志,李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354号原告:马殿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孙玉杰,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朋海,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炬峰,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宝志,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委托代理人:甘洪健,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霞: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梅,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殿明、孙玉杰诉被告王炬峰、孙宝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殿明、孙玉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朋海,被告王炬峰、李玉霞,被告孙宝志及委托代理人甘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锦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许,马丙银(已死亡)醉酒后,驾驶辽A捷达轿车,沿甜石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占公路、头东尾西王炬峰停驶的辽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丙银、马冬冬当场死亡,王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丙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炬峰承担次要责任,乘员马冬冬、王鹏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2,7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炬峰、孙宝志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重度醉酒后驾车,我们只是违章停车,同意按20%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马殿明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中保锦州公司书面辩称:辽B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李玉霞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没看见我儿子马丙银喝酒,我没有经济能力,死者马冬冬坐车是自愿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许,马丙银(已死亡)醉酒后,驾驶辽A捷达轿车,沿甜石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占公路、头东尾西王炬峰停驶的辽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丙银、马冬冬当场死亡,王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丙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炬峰承担次要责任,乘员马冬冬、王鹏无责任。原告马殿明、孙玉杰系受害人马冬冬的父亲、母亲。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70,094.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20年),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定8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919.80元(11,191元÷365天×10人×3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另查:被告王炬峰为孙宝志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宝志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马冬冬之间的父子、母子关系;(三)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二原告及受害人马冬冬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四)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书,证明马丙银血液中乙醇含量,被告王炬峰未检测出乙醇成分;(五)尸检意见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马冬冬死亡原因、尸检分析意见及火化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六)残疾证、没有劳动能力证明,证明原告马殿明肢体残疾及残疾程度;被告王炬峰、孙宝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马殿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孙宝志提供的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双方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李玉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马殿明肢体二级残疾,是否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是得继承遗产,在李玉霞诉被告王炬峰、孙宝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查明马丙银的遗产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故被告李玉霞在继承马丙银车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马殿明提供了肢体二级伤残的残疾证,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由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给付800元。二原告失去至亲,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万元,根据王炬峰承担的事故责任,综合全案给付2万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孙宝志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马丙银、马冬冬、王鹏三人,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249920.71元、270094.80元、313000.30元(三人合计833015.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上述三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孙宝志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被告王炬峰作为孙宝志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期间致他人损害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雇主孙宝志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35,666.12元(11万元×270,094.80元÷833,015.81元);二、被告孙宝志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234,428.68元(270,094.80元-35,666.12元)的30%,即70,328.60元;三、被告李玉霞赔偿二原告4874.95元【(2000元+7749.90元)÷2】;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炬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41元减半收取3970.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990.50元)被告孙宝志承担2278.69元,二原告承担27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