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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运利与盘锦市双台子区河南村善后工作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868号原告:陈运利,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河南村善后工作小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张宝民,该工作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尹春开,系双台子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福山,系双台子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陈运利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河南村善后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善后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利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善后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尹春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家人系被告第五生产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地6.16亩,1999年11月,原告的承包地因溢洪区改造全部被盘锦市人民政府征为国有。按照《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于2001年12月收到了征收补偿款。按照2001年6月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河南村集体财产及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第一条第1、2款的规定,原告及家人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按照该方案第一条第6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分得301,840.00元。但是,被告不按照分配方案发放该款,而是按照人口平均给付。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违反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河南村集体财产及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所以在第二次借款时没有领取。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301,8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中提出,被告在征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违反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河南村集体财产及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按人口平均分配,要求按分配方案向原告履行土地补偿费的发放义务,给付土地补偿费301,8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又没有法律依据,河南村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制定的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原则和范围,将各村民组应得征地补偿费交由各村民组通过民主决策进行分配,原告系第五小组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小组讨论通过,原告应得137,500.00元,已领取100,000.00元,尚欠37,500.00元,因原告对此有异议,拒绝领取,故拖延至今。还应指出,所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是河南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共同财产,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由河南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处理,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去土地承包权的补偿,平均分配有法律依据,河南村土地被征用,所有经济组织成员都有分配权,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五组的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村土地赔偿费分配方案,证明土地补偿数额应按该赔偿标准补偿,数额应为301,840.00元。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村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明该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原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中六种情况均应取得分配权,由各村民小组实施具体分配。经原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河南村五组通过民主决策制定的分配原则方案两份,证明河南村分配过程中,经过所有成员的签字捺印,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组全体成员除极少数外已经按平均分配方案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经原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河南村五组征地补偿分配明细表,证明原告应得补偿款137,500.00元,并已借款的形式领取100,000.00元,尚欠37,500.00元。经原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盘锦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7日市长办公会议精神,盘锦市土地管理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盘锦市双台子区城郊乡人民政府、盘锦市双台子区河南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土地补偿协议,决定将溢洪区内河南村所属土地收归国有。河南村五组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2001年6月26日河南村在收到征地补偿款后制定了《河南村集体财产及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制定分配原则,该方案第一条:第1款,以1998年11月18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征地为截止日期。凡是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经济来源又不能被安排就业的河南村在籍农业人口(以1982年后相继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数为准),均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第2款,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已取得土地承包权,在最后一轮土地发包未取得土地承包权的服役军人、服刑人员,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户口迁回河南村的,在1998年11月18日征地前未参加工作的,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第6款,安置补助费发放的标准,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村民组)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亩被征用耕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发放。第5项规定,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以各村民组为单位,不允许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界限。根据第5款规定,河南村第五小组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制定分配方案,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征地补偿费河南村五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人口平均分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301,840.00元。另查,原告陈运利系河南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为6.16亩,已经以借款的名义领取100,000.00元。再查:2013年8月21日,由河南村党支部成立河南村善后工作小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所在的集体的财产经济利益享有最终的权利,各成员对集体所拥有的是一种共同共有的权利,因此在分配集体经济利益时,各成员具有平等的权利。河南村在土地被征收后,制定了《河南村集体财产及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该方案第一条的第1款、第2款、第6款,第二条、第六条规定了分配人员的资格和分配标准,但第五条也规定了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即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以各村民组为单位,不允许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界限。该条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小组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因此,河南村第五村民组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的征地补偿费河南村五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人口平均分配的决议并未违反《河南村集体财产及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分配方案不合法,但其未提供议定程序及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运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00元,由原告陈运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孔 洁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荣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