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职务不详。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某某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签订的涉案《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现原告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关注公众号“”